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馥伶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馥伶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㈠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莊碧明、何寶玉;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江馥伶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上8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楊浩苓(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勇新」、「林小 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 江馥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 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江馥伶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得款項,由詐欺集團指派江馥 伶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楊浩苓(江馥伶提領及轉交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欄、附表三「被告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江馥伶獲取之報 酬,詳見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後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王肅寒 、證人即共犯楊浩苓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江馥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A案)金訴卷第 183 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80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9
號(下稱B案)金訴卷第3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3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A案金訴卷第381頁 至第401頁;B案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A案金訴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第403頁;B 案金訴卷 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61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相關書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 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附表三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 所示)、被告與暱稱「林小姐」、「林勇新」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A案金訴卷第109 頁至第119頁)、被告勞保投保 紀錄(見A案金訴卷第265頁)、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資料(見A案金訴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 案警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 ,除有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外,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浩苓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見A案警一卷第219頁 至第222頁;A案偵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A案金訴卷第174頁 至第175頁),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證人王肅寒於警詢 (見A案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證人謝羽綺於警詢( 見A案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陳維星於警詢(見A案 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 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 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 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 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 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 ,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台新銀行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自該等帳戶內 領出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集團成員楊浩苓,堪認被告所參 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 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等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 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 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 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數名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 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 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 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 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 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 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詐欺犯行之 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顯示被告在參與 該組織後,於本案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 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案金訴卷第359頁至 第360頁),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 年所發 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 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 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 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 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 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 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再指示被告持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共犯楊浩苓,其等所為無非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 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 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以外,至少尚 有楊浩苓、LINE暱稱「林小姐」、「林勇新」等成年人參與 犯罪,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自有未洽, 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所用,更負責擔任 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楊浩苓之車手 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A案金訴卷第378頁;B案金訴卷第236頁)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附 表一編號1 ,雖未就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 予以起訴;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則未就被告前揭一般洗錢 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一編號 1部分)、一般洗錢(即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之犯行,與
其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亦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A 案金訴卷第378頁;B案金訴卷第236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⑹ 部分 、編號2⑴ 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 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 ,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檢察官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楊浩苓、「林勇新」 、「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 犯行,亦各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附 表一各次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按 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 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 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 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 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 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 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詳後 述),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 ,復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再衡酌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所 有罪名,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 期給付款項乙情,有和解筆錄、各次郵政匯票及轉帳交易明 細、本院110 年11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見A 案金訴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49頁、第409頁至第 421頁;B 案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27頁);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從事彩妝的行政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與配偶、配偶之父 母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案金訴卷第406頁,被告 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同一天所為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A案金訴卷第359頁至 第36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並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損失,顯有悔意,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見A案金訴卷第407頁),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A案金訴卷第307頁 ;B案金訴卷第207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依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又緩刑期內, 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 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 人之緩 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 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
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收受及提領詐欺得款 所用,屬供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中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1,700元、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所 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編號6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係 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 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 取得1萬8,000元之酬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 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按期賠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