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6號
CTDM,110,金訴,116,20211230,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定陽(綽號小陽),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跨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負 責在代號「烈火戰馬」之「水房」(下稱系爭水房)內進行 「調照」(即取得被害人照片)、「網通」(將集團所製作 之假公文上傳至指定平臺),及協助轉帳等隱匿甲集團犯罪 所得之洗錢工作,並聽從系爭水房之首徐珺鉦之指示共同分 擔上開「調照」、「網通」、轉帳等工作。吳定陽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涉犯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夥同 其他甲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 於109年4月12日陸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檢警人員,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人士青音佯稱其涉嫌國際洗錢詐騙等刑事案 件,並提示「網通」後之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假公文供李青 音觀覽,致李青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輸入甲集團提供之某假網頁,甲集團成員因此 獲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向李青音訛稱須繳 交人民幣40萬元之候審保證金,李青音誤信為真,遂連繫其 母親董豔紅於109年4月13日16時許,轉帳人民幣41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甲集團某成員旋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登入,將上開人民幣41萬元分為11筆資金分別轉入3個由 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戶名分別為李重陽朱紅 禹、馬強,即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戶名「李重陽」、「 馬強」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9,600元,再由吳政陽徐珺鉦



鍾承舜陳政華等人在系爭水房(斯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5樓)內,操作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即第二層帳戶),而隱匿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末因李青音、董豔紅察覺有異而向大陸地區公安 報案,進一步追查後發現前揭自戶名「李重陽」、「馬強」 帳戶轉出資金者係使用臺灣IP,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9日前 往系爭水房之新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執行搜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定陽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金訴卷一 第47、1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 政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1-155、193-198、609 -633、635-638、643-657、659-673頁),並有被害人李青音 委託其母董親豔紅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報案資料(即北 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勁松派出所109年4月16日京公朝(勁)受 案字第〔2020〕50385號受案登記表(報案人:董豔紅,見偵 卷第237頁)、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109年4月17日京公朝 刑立字〔2020〕57165號立案決定書(見偵卷第235頁))、 董豔紅之109年4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競松派出所詢 問筆錄(見偵卷第239-245頁)、李青音之親筆證詞(見偵 卷第247-253頁)、李青音遭騙款項流向查詢資料(見偵卷 第255頁)、水房IP對應門號及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水房IP對應門號、基地台位址資料(見金訴卷二第 2-123頁)、教戰手則、被害人資料、SKYPE紀錄、虛偽公文 書、分帳報表(見金訴卷二第126-372頁)、系爭水房新址即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大樓電梯及大廳、高鐵桃園站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7-1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89-60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29至37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資料(附於金訴卷一證物存置袋)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 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



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 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參與跨國犯 罪組織即甲集團,負責系爭水房內「調照」、「網通」、轉 匯詐騙款項等工作,渠等在甲集團對李青音施以詐術,李青 音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將該等款項轉入其他人頭金融帳戶 ,目的顯在於隱匿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屬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復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無其他有關參加甲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檢警向李青音施詐,另案被告徐珺鉦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被告有從事上傳假公文之「網通」工作(見警卷第 637頁),足認被告對於甲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騙被害人之手法知之甚詳,而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罪名(見金訴卷一第47、73、77、115頁),尚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及甲集團各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業如上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負責系爭水房工作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 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 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時先否 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詳下述)及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前 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 佳,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 一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㈦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 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有一定之裁 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非甲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 物,且加入系爭水房之時間非長,復查無其他類似之犯罪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難認被告係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 習慣,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 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 告強制工作。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供稱其報酬為每月3萬元,不知本案報酬為多少錢 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9頁),然本院審酌另案被告徐珺鉦鍾承舜陳政華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被害人遭騙數額之 1%為系爭水房可分得之金額,該金額均分等語明確(見金 訴卷二第378頁)。據此,本案李青音受甲集團詐騙而匯 款人民幣41萬元,該金額之1%再除以4為人民幣1,025元, 又案發當天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係4.167(見金訴卷二



第393、395、397頁台灣銀行網頁資料參照),經計算後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責項下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 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⒊扣案如警卷第23、27、29、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與被告參與甲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