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4號
CTDM,110,金簡,7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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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筱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 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 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郭靜雯葉玉成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產損 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金錢, 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郭靜雯葉玉成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 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 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 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 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 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 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 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李筱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筱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前某日,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上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靜雯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郭靜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雯葉玉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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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李筱雯於警詢及偵│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他│
│ │查中之供述。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前揭犯行,辯稱:伊以LINE│
│ │ │應徵手工串珠職缺,對方要│
│ │ │伊寄交帳戶,伊不知道要作│
│ │ │何用云云。 │
├──┼───────────┼────────────┤
│ 二 │1.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 │ 之指訴。 │中信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2紙。 │ │
├──┼───────────┼────────────┤
│ 三 │1.告訴人葉玉成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 │ 之指訴。 │中信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 │
│ │ 交易明細畫面1張。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告訴人2 人匯款至被告所開│
│ │限公司109 年12月17日中│立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且款│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 │0 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存│ │
│ │款交易明細1 份。 │ │
└──┴───────────┴────────────┘
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均不合常理 ,且對於對方真實姓名、聯絡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帳 戶貿然交予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提款卡返還? 又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在未加



以詢問、瞭解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之情況下,即逕行寄交存 摺、提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該帳戶,當能認識顯 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行為。參以被告對於其與 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應積極保留,以作為日後糾紛 發生時之證明憑據,惟其竟供稱:我把對話都刪掉了云云,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 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任由詐騙 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該集團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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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郭靜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16│2 萬9986元│
│ │ │年11月16日19時許,│日20時26分 │ │




│ │ │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郭靜雯佯稱:因訂單├──────┼─────┤
│ │ │設定錯誤,需操作AT│109 年11月16│2萬8985元 │
│ │ │M 取消訂單云云,致│日20時45分 │ │
│ │ │郭靜雯陷於錯誤,而│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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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葉玉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11月16│1萬1011元 │
│ │ │年11月16日20時5 分│日20時48分 │ │
│ │ │許,假冒為飯店客服│ │ │
│ │ │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話向葉玉成佯稱:因│ │ │
│ │ │刷卡系統遭駭客入侵│ │ │
│ │ │,需操作網銀取消云│ │ │
│ │ │云,致葉玉成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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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