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005號、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7776號、110年度偵字第9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154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5號),後因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儒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儒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或11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威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張儒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騙 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儒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66、201、297頁;金簡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康清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 易晏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 警詢(見併警一卷第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蓁於警詢
(見併警二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見 併警五卷第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相秈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66-6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蕙於警詢(見併警 五卷第77-8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銓信於警詢(見併警五 卷第95-98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宥羚於警詢(見併警五卷 第107-109頁)、證人即告訴人馬金金於警詢(見併警五卷 第121- 122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騰於警詢(見併警五卷 第142-1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達盟於警詢(見併警五卷 第177-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見併警五卷 第193-197、205-2 07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書欣於警詢( 見併警五卷第217-22 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娜於警詢( 見併警五卷第22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瑜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239-24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微樺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253-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凡熙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263- 26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雅如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277-27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采縈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291-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331-3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見併 警五卷第383-385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雲雯於警詢(見併 警八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QUMIL AYLATI於警詢(見 併警八卷第184-185頁)、證人即告訴人紀宥亦於警詢(見 併警九卷第247-25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110年2月19日一鳳山字第00019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 錄單、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及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1-83頁)、第一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110年1月18日一鳳山字第000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警一 卷第25-47頁)、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0年3月2日一鳳山 字第000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印鑑掛 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 請書兼登錄單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警二卷第75 -11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 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 易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04-1頁),已彌補此 部分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認因無資力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 害,而無意願洽談調解事宜,迄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失。再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及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詳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
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犯罪所 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 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 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王柏敦、鄧友婷、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相關證據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3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5 │
│ │康清智 │自稱「波妞」,利用│22日16時36│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交友軟體認識康清智│分 │ │ (警一卷第28-29頁) │
│ │ │後,向康清智佯稱可├─────┼────┤②康清智提供之LINE通訊軟│
│ │ │透過「FT」網站平台│109年12月 │4萬4,000│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
│ │ │進行投資,致康清智│23日16時 │元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張儒│109年12月 │2萬7,000│ 明細表)(警一卷第30 │
│ │ │仲上開帳戶,嗣康清│24日18時39│元 │ -36頁) │
│ │ │智要求提領獲利款項│分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時,不詳詐欺成員要│ │ │ 局西園路派出所110年1月│
│ │ │求康清智繳交獲利部│ │ │ 5日陳報單(併警六卷第 │
│ │ │分之所得稅,康清智│ │ │ 357頁) │
│ │ │始知悉受騙。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 │ 局西園路派出所110年1月│
│ │ │ │ │ │ 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併警六卷第358頁)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 │ 局西園路派出所110年1月│
│ │ │ │ │ │ 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併警六卷第359頁 │
│ │ │ │ │ │ ) │
│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 │ │ │ │ │ 局西園路派出所110年1月│
│ │ │ │ │ │ 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369頁)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2萬元 │①蔡易晏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 │蔡易晏 │自稱「景豪」、「 │25日17時33│ │ 拍照片(警二卷第5-38頁│
│ │ │Yang」,利用交友軟│分 │ │ ) │
│ │ │體認識蔡易晏後,向├─────┼────┤②蔡易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 │蔡易晏佯稱合資透過│109年12月 │1萬元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DT server Online│25日20時15│ │ 紙(警二卷第39頁) │
│ │ │」網站投資期貨,致│分 │ │③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 │
│ │ │蔡易晏陷於錯誤,依├─────┼────┤ 3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12月 │2萬4,000│ 表(警二卷第84頁) │
│ │ │至張儒仲上開帳戶,│28日20時22│元 │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 │ │嗣蔡易晏陸續匯款後│分 │ │ 塭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 │
│ │ │,遭告知帳號凍結,│(移送併辦│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方察覺有異,始知悉│意旨書誤載│ │ 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
│ │ │受騙。 │為109年12 │ │ 00000000000)(警二卷 │
│ │ │ │月28日20時│ │ 第85頁) │
│ │ │ │20分) │ │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 │ │ │ │ │ 塭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警二卷 │
│ │ │ │ │ │ 第86頁) │
│ │ │ │ │ │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 │ │ │ │ │ 塭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 │
│ │ │ │ │ │ 陳報單(併警七卷第325 │
│ │ │ │ │ │ 頁) │
│ │ │ │ │ │⑦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 │ │ │ │ │ 塭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併警七卷第330頁) │
│ │ │ │ │ │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
│ │ │ │ │ │ 塭派出所109年12月31日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
│ │ │ │ │ │ 警七卷第33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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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7萬2,000│①陳俊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陳俊文 │自稱「Lisa」,以交│28日15時48│元 │ 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 │
│ │ │友軟體認識陳俊文後│分 │ │ 請書(併警一卷第10頁)│
│ │ │,向陳俊文佯稱可透│ │ │②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 │
│ │ │過MT5外匯交易平台 │ │ │ 30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進行投資,致陳俊文│ │ │ 表(併警一卷第13-14頁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張儒│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仲上開帳戶,嗣陳俊│ │ │ 局大有派出所109年12月 │
│ │ │文經平台要求繳納保│ │ │ 3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證金,察覺有異後,│ │ │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 │ │始知悉受騙。 │ │ │ :00000000000)(併警 │
│ │ │ │ │ │ 一卷第15頁) │
│ │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局大有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0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一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局大有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0日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
│ │ │ │ │ │ 聯單(併警一卷第21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局大有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併警一卷第23頁) │
│ │ │ │ │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局大有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0日陳報單(併警六卷 │
│ │ │ │ │ │ 第413頁) │
├─┼────┼─────────┼─────┼────┼────────────┤
│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28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5 │
│ │陳柏蓁 │自稱「楊清清」,與│29日15時4 │5,000元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陳柏蓁結識後,向陳│分 │ │ (併警二卷第17-18頁) │
│ │ │柏蓁佯稱可透過BMM │ │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 │ │網站進行投資,致陳│ │ │ 子派出所110年1月5日受 │
│ │ │柏蓁陷於錯誤,依指│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格式表(警示帳戶: │
│ │ │張儒仲上開帳戶,嗣│ │ │ 00000000000)(併警二 │
│ │ │陳柏蓁要求提領獲利│ │ │ 卷第19頁) │
│ │ │款項未果,並經平台│ │ │③陳柏蓁提供之玉山銀行 │
│ │ │要求繳納擔保金,始│ │ │ 109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 │
│ │ │知悉受騙。 │ │ │ 書(併警二卷第33頁) │
│ │ │ │ │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 │ │ │ │ │ 子派出所110年1月5日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二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 │ │ │ │ │ 子派出所110年1月5日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併警二卷第69頁) │
│ │ │ │ │ │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 │ │ │ │ │ 子派出所110年1月5日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
│ │ │ │ │ │ 二卷第73頁) │
│ │ │ │ │ │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 │ │ │ │ │ 子派出所110年1月5日陳 │
│ │ │ │ │ │ 報單(併警七卷第5頁) │
│ │ │ │ │ │⑧陳柏蓁提供之玉山銀行朴│
│ │ │ │ │ │ 子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 │
│ │ │ │ │ │ 易明細(併警七卷第22 │
│ │ │ │ │ │ -23頁)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6 │
│ │吳佩臻 │自稱「林義勝」,利│23日00時18│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用交友軟體認識吳佩│分 │ │ (併警六卷第3-4頁) │
│ │ │臻後,向吳佩臻佯稱│ │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 │ │ 頂派出所110年1月6日陳 │
│ │ │暱稱「聯合證券線上│ │ │ 報單(併警六卷第5頁) │
│ │ │客戶服務系統」進行│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投資,致吳佩臻陷於│ │ │ 頂派出所110年1月6日受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時間匯款至張儒仲上│ │ │ 併警六卷第12頁) │
│ │ │開帳戶,嗣吳佩臻要│ │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求提領獲利款項未果│ │ │ 頂派出所110年1月6日受 │
│ │ │,始知悉受騙。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
│ │ │ │ │ │ 六卷第13頁) │
│ │ │ │ │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 │ │ │ │ │ 頂派出所110年1月6日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19頁) │
│ │ │ │ │ │⑥吳佩臻提供之轉帳明細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1 │
│ │ │ │ │ │ -22頁) │
│ │ │ │ │ │⑦吳佩臻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3 │
│ │ │ │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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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18│
│ │吳相秈 │自稱「陳浩宇」,利│24日13時47│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用APP 軟體認識吳相│分 │ │ (併警六卷第31-32頁) │
│ │ │秈後,向吳相秈佯稱│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可操作MG APP 軟體 │ │ │ 局大甲派出所110年1月18│
│ │ │投資,吳相秈陷於錯│ │ │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 │ │間匯款至張儒仲上開│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帳戶,嗣吳相秈要求│ │ │ 卷第44頁) │
│ │ │提領獲利款項時,不│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詳詐欺成員要求吳相│ │ │ 局大甲派出所110年1月18│
│ │ │秈再繳交獲利部分之│ │ │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所得稅,吳相秈始知│ │ │ 單(警示帳戶帳號: │
│ │ │悉受騙。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45頁)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 │ │ │ 局大甲派出所110年1月18│
│ │ │ │ │ │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併警六卷第50頁)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 │ │ │ 局大甲派出所110年1月18│
│ │ │ │ │ │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併警六卷第51頁) │
│ │ │ │ │ │⑥吳相秈提供之第一銀行中│
│ │ │ │ │ │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六│
│ │ │ │ │ │ 卷第53-55頁) │
│ │ │ │ │ │⑦吳相秈提供之轉帳明細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56 │
│ │ │ │ │ │ -63頁) │
│ │ │ │ │ │⑧吳相秈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65 │
│ │ │ │ │ │ -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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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8 │
│ │李雅蕙 │自稱「許瑋豪」,利│29日23時17│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用交友軟體認識李雅│分 │ │ (併警六卷第117-118頁 │
│ │ │蕙後,向李雅蕙佯稱├─────┼────┤ ) │
│ │ │可透過期貨平台及LI│109年12月 │3萬4,000│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NE暱稱「耀才國際」│29日23時18│元 │ 局中洲派出所110年2月8 │
│ │ │之客服人員進行投資│分 │ │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致李雅蕙陷於錯誤│ │ │單(併警六卷第129頁)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匯款至張儒仲上開帳│ │ │ 局中洲派出所110年2月8 │
│ │ │戶,嗣李雅蕙多次匯│ │ │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款後,「許瑋豪」之│ │ │ 併警六卷第133頁) │
│ │ │LINE 帳號突然刪除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無從連繫,始知悉受│ │ │ 局中洲派出所110年2月8 │
│ │ │騙 │ │ │ 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 │ │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149頁)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 │ │ │ │ │ 局中洲派出所110年2月9 │
│ │ │ │ │ │ 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單(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151頁) │
│ │ │ │ │ │⑥李雅蕙提供之轉帳明細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77 │
│ │ │ │ │ │ -185頁) │
│ │ │ │ │ │⑦李雅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187 │
│ │ │ │ │ │ -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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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6,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 │
│ │林銓信 │自稱「彤彤」,利用│24日21時30│ │ 31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交友軟體認識林銓信│分 │ │ 表(併警六卷第205-206 │
│ │ │後,向林銓信佯稱可│(移送併辦│ │ 頁) │
│ │ │透過「東方智能數據│意旨書誤載│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中心」網站進行投資│為109年12 │ │ 局青溪派出所109年12月 │
│ │ │,致林銓信陷於錯誤│月24日20時│ │ 31日陳報單(併警六卷第│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10分) │ │ 207頁) │
│ │ │匯款至張儒仲上開帳│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戶,嗣該網站陳稱企│ │ │ 局青溪派出所109年12月 │
│ │ │劃失敗,林銓信始知│ │ │ 3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悉受騙。 │ │ │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
│ │ │ │ │ │ :00000000000)(併警 │
│ │ │ │ │ │ 六卷第212頁)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青溪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報單(警示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併警六 │
│ │ │ │ │ │ 卷第213頁) │
│ │ │ │ │ │⑤林銓信提供之網頁翻拍照│
│ │ │ │ │ │ 片(併警六卷第220頁) │
│ │ │ │ │ │⑥林銓信提供之轉帳明細翻│
│ │ │ │ │ │ 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21 │
│ │ │ │ │ │ 頁) │
│ │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青溪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併警六卷第222) │
│ │ │ │ │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青溪派出所109年12月 │
│ │ │ │ │ │ 3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併警六卷第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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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5萬7,000│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 │
│ │柯宥羚 │自稱「張洋」,利用│29日15時26│元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交友軟體認識柯宥羚│分 │ │ (併警六卷第265-266頁 │
│ │ │後,向柯宥羚佯稱可│ │ │ ) │
│ │ │透過「IFS」網站進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行投資,致柯宥羚陷│ │ │ 局關渡派出所110年1月2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日陳報單(併警六卷第 │
│ │ │列時間匯款至張儒仲│ │ │ 267頁) │
│ │ │上開帳戶,嗣柯宥羚│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匯款後查詢網路資料│ │ │ 局關渡派出所110年1月2 │
│ │ │,始知悉受騙。 │ │ │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併警六卷第269頁)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 │ │ │ │ 局關渡派出所110年1月2 │
│ │ │ │ │ │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併警六卷第271) │
│ │ │ │ │ │⑤柯宥羚提供之轉帳明細及│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
│ │ │ │ │ │ 六卷第297-3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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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9年12月 │1萬5,000│①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8 │
│ │馬金金 │自稱「安鐘成」,利│24日12時38│元 │ 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用交友軟體認識馬金│分 │ │ (併警六卷第311-312頁 │
│ │ │金後,向馬金金佯稱│ │ │ ) │
│ │ │可透過「IFS」網站 │ │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 │平台進行投資,致馬│ │ │ 局順安派出所110年1月8 │
│ │ │金金陷於錯誤,依指│ │ │ 日陳報單(併警六卷第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313頁) │
│ │ │張儒仲上開帳戶,嗣│ │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 │馬金金匯款後,上開│ │ │ 局順安派出所110年1月8 │
│ │ │平台客服告知馬金金│ │ │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帳戶異常需繳納解凍│ │ │ 併警六卷第3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