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義務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622 、1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5 日23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電 話與錢進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兩人旋於同年月26日0 時1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五里林附近台糖加油站見面並議定交易毒品價量,黃慶堂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錢進聰既遂,並向錢進聰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檢察官聲請對乙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9 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前將黃慶堂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錢進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錢進聰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慶堂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主 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定 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錢進
聰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錢進聰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錢進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審理時該證人亦到庭接受詰問 ,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應認適當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 、25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錢進聰以乙門號與其所持甲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附表所示通話後旋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錢進聰打電 話來時伊沒有毒品可賣,後來因為伊想向錢進聰買毒品來施 用而相約見面,但兩人見面後沒買到,伊就離開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譯文顯示被告已明確告知錢進 聰目前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且編號2 、3 、6 、7 譯 文均顯示係被告致電錢進聰,此與販毒者不會主動致電購毒 者以避免遭查緝之交易模式大相逕庭,又編號4 、5 、8 譯 文中雙方固有約定碰面地點,但全未提及毒品交易相關暗語 ,至多僅可認當日兩人約定碰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錢進 聰見面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錢進聰復有供出上游 換取減刑之動機,所述不無可疑,僅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供 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錢進聰於109 年7 月25日22時23分起至同日23時54分止,以 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甲門號行動電話陸續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通聯,並在編號1 所示對話中以「啤酒」作為暗語向被告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在編號8 所示通話後即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57 、199 、272 頁),核與證人錢進聰偵訊及審
判所證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253 、254 、258 至260 頁),且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328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他字卷第5 至7 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毒品 交易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指 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 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 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彼此特定 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見 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碰 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 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至此等通訊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相互補強, 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㈢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錢進聰於審判中針對是否 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乙節所述略有歧異,惟本 院觀諸證人錢進聰於偵訊既證稱:伊先打電話以暗語「啤酒 」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09 年7 月26日0 時 1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台糖加油站外,以500 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他字卷第35、37頁),及審 理時亦證述:當天打電話以「啤酒」詢問被告是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開始被告先說沒有,後來又主動打電話給伊,還 約伊去橋頭區五里林附近台糖加油站見面,碰面後被告說只 剩500 元的量,伊身上剛好有500 元就交易成功等語(本院 卷第253 至265 頁),已完整交代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且先後2 次證述時間雖相隔1 年之久卻大致相符 ,參以錢進聰自承其與被告並無時常往來,在109 年間除了 買安非他命以外,不會相約見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7 、 261 頁),佐以兩人確以電話聯繫並在上述時地會面一節業 如前述,足見其在偵查及審判中所為此部分證述確屬可信。
又觀之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以「沒辦法,我也 沒有」等語回絕毒品交易,但旋於14分鐘內連續撥打2 通電 話給錢進聰,並於錢進聰回電時立即表示「你過去燁輝前面 」、「十五到二十分」等語(詳附表編號2 至4 ),此刻與 錢進聰向被告洽購毒品之第一次通話(即編號1 )相隔不到 17分鐘,時間甚為密接,衡以本次對話雖未見疑似毒品交易 之暗示,然錢進聰卻聽聞被告邀約後立即應允,彼此對答流 暢毫無遲疑,足顯兩人對於相約見面係為延續上開毒品交易 應有相當默契。至被告雖辯稱此次見面是要向錢進聰拿取毒 品施用云云,然觀其偵查及準備程序對拿取毒品究係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甫知悉 錢進聰亟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無事證可資確認被告已知 悉錢進聰另自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衡情當無在10餘 分鐘內突轉向其購買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再者 ,錢進聰雖於附表編號5 所示對話表示身體不適而有放棄交 易之意,但由其最終仍強忍不適與被告相約「五里林加油站 」見面(編號8 所示)並專程驅車前往之情以觀,實與一般 吸毒者因毒癮發作,急需毒品解癮之常情相符,憑此益徵渠 等相約見面目的應係延續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至明。綜 此堪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錢進聰收受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500 元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多次致電錢進聰,此與販毒者 不會主動致電購毒者以避免遭查緝之交易模式有異,況錢進 聰本有供出上游以換取減刑利益之動機云云。然毒品交易係 由何人主動聯繫,往往與個人需求(緩解毒癮)、經濟狀況 (急需用錢)等各方面息息相關,主動聯繫一方未必即為購 毒者,反之亦然,此種區分標準尚非絕對,是辯護人以其主 觀想像認定被告主動致電錢進聰應非販毒云云,殊難採認。 另錢進聰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4 月 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認定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一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詳證物存置袋),故錢進聰於本院110 年11月25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業已知悉上情,實 無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復未見辯護人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錢進聰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則辯護意旨 僅以錢進聰另涉毒品案件即謂其證述虛偽云云亦難憑採。 ㈤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不易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 、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 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本件係有償交易且交易金額為500 元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未查得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利潤若干,然其既已自承與證人錢進聰僅係 普通朋友關係(警一卷第8 頁),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 之風險而任意無償提供毒品之必要,是以堪認被告販入、賣 出上開毒品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21 至245 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雖未入監執行,且本案與前案所涉毒品犯罪行為態樣亦有 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 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明 知毒品惡害猶賣予他人,惡行非輕等情,乃認縱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予加重其刑。 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獲利有限 ,惡性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而在被告本案尚無從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本 院因認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10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 重之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就被 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 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予 以販賣而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另衡之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數量及所得雖微、販賣對象亦僅1 人,但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考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最低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量刑自不宜過低,以免修法 後否認者反可因例外適用第59條規定而獲有大幅減刑之利益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沒讀過書、曾從事鐵工、無其 他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3 頁)以及有輕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95 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甲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警一卷第23頁);而本 件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業經被告收取一節復經 認定如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甲門號 行動電話)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犯罪所得500 元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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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基地台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出處│
│號│ │(A) │向│(B) │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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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燕│A:喂!你那邊還有我那種啤酒嗎? │警一卷第│
│ │22:23:20│錢進聰 │ │黃慶堂 │巢區海成│B:要幹嘛? │23頁 │
│ │ │ │ │ │三街35號│A:你有我那種啤酒嗎? │ │
│ │ │ │ │ │3 樓屋頂│B:要幹嘛? │ │
│ │ │ │ │ │ │A:一些給我,一些給我喝。 │ │
│ │ │ │ │ │ │B:沒,沒辦法,我也沒有。 │ │
│ │ │ │ │ │ │A:喔,好啦,現在在哪裡? │ │
│ │ │ │ │ │ │B:臺南。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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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接通 │他字卷第│
│ │22:36:27│錢進聰 │ │黃慶堂 │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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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橋│未接通 │同上 │
│ │22:36:27│錢進聰 │ │黃慶堂 │頭區成功│ │ │
│ │ │ │ │ │北路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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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橋│A:喂,怎樣? │同上 │
│ │22:39:18│錢進聰 │ │黃慶堂 │頭區樹德│B:喂,你過去燁輝前面。 │ │
│ │ │ │ │ │路203 號│A:輝阿? │ │
│ │ │ │ │ │8 樓屋頂│B:燁輝的前面,再十五分鐘再過去。│ │
│ │ │ │ │ │ │A:好。 │ │
│ │ │ │ │ │ │B:十五到二十分。 │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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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橋│A:喂!你如果來不及,你回去休息,│同上 │
│ │23:40:51│錢進聰 │ │黃慶堂 │頭區三德│ 我也要回去休息,好累。 │ │
│ │ │ │ │ │路19-9號│B:蛤? │ │
│ │ │ │ │ │4 樓樓頂│A:好啦,你回去休息,我也回去休息│ │
│ │ │ │ │ │ │ ,好累好難過…你回去休息好了。│ │
│ │ │ │ │ │ │B:休息? │ │
│ │ │ │ │ │ │A:對阿,不然我很難過,我不馬上回│ │
│ │ │ │ │ │ │ 去休息不行。 │ │
│ │ │ │ │ │ │B:好啦,休息,不要打了。 │ │
│ │ │ │ │ │ │A:好,我要回去休息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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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接通 │同上 │
│ │23:54:00│錢進聰 │ │黃慶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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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岡│未接通 │同上 │
│ │23:54:00│錢進聰 │ │黃慶堂 │山區介壽│ │ │
│ │ │ │ │ │西路25號│ │ │
│ │ │ │ │ │屋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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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7/25│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橋│A:喂! │同上 │
│ │23:54:19│錢進聰 │ │黃慶堂 │頭區鐵道│B:再哪裡? │ │
│ │ │ │ │ │北路33號│A:我在五里林(橋頭區)這邊而已。│ │
│ │ │ │ │ │屋頂 │B:要到哪裡等?你到哪了? │ │
│ │ │ │ │ │ │A:燁輝嗎? │ │
│ │ │ │ │ │ │B:燁輝在那邊嗎? │ │
│ │ │ │ │ │ │A:我開過去一下子而已,你等一下。│ │
│ │ │ │ │ │ │B:停加油站這裡。 │ │
│ │ │ │ │ │ │A:廟那邊? │ │
│ │ │ │ │ │ │B:加油站。 │ │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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