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二)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8日或同年月9日 間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14日 下午4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空氣 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7頁、第107 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 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52頁;訴 卷第46頁、第106頁、第113頁),並有本院核發對被告執行 搜索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見警 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扣案之空氣槍測試 前後照片(見警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69頁;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該卷宗影卷可參,復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該支空氣槍經鑑定結果,為西 班牙GAMO製HUNTER IGT型,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 發射動力,口徑5.5mm之制式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73.2 焦 耳/平方公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月18日 刑鑑字第110004430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 44頁),洵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 1848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時間,係自108 年2月8日或 同年月9日間某時起至110 年4月14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是其持有扣案空氣槍行為之時間認定,須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而被告 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繼續 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始終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 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顯 有悔意;其非法持有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 73.2 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達前揭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單 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及豬隻皮肉層(單位面積動 能24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然被告堅稱僅是單純供自己欣賞把玩,購入後均放置在家中 ,並未攜帶外出,更未持以傷害或恐嚇他人等語(見警卷第 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第52頁;訴卷第48頁、第114 頁);而該支空氣槍亦是員警在被告前揭住處扣案乙節,已 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支空氣槍犯 罪,或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 屬輕微。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因一時情 緒低落始觸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 案發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扣案之空氣槍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加以持有時間非短而長達 2 年餘,衡以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 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 後態度及未持扣案空氣槍為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後 述量刑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 在之危險,應給予相當非難;然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1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空 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查無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為其他不法 行為之情,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暨審酌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新臺幣7 萬多元之電子公司測試 工程部門經理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卷第114 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第91頁被告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雖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惟 考量被告僅供己把玩欣賞而持有之,並未實際持以為其他犯 罪行為而對他人或公眾發生實害,行為惡性尚非嚴重,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4 年,並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 再犯。復為免被告再次因生活上的刺激,再次採取破壞法秩 序的行為,以使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 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 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