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3號
CTDM,110,訴,32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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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璽


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謝榮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540、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璽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榮成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韓國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葉益泰2 次、蒲起榮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沈冠璋1 次、洪明福6 次。
二、謝榮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同時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 編號七、十、十一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受 洪明福委託向韓國璽拿取洪明福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再



轉交與洪明福而幫助洪明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 重10公克)與余政紘共2 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韓國璽位於 高雄市○○區○○○村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參編號一所示其所有、用以與葉益泰沈冠璋蒲起榮、洪 明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其犯如附表壹 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21,100元,另於同日15時5 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揭韓國璽住 處拘提謝榮成到案,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謝榮成所有、用以與洪明福余政紘聯 繫幫助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其所有、 轉讓禁藥與余政紘時所用之玻璃球2 顆,進而查悉全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韓國璽謝榮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21 至22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 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韓國璽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暨謝榮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58、63至64、66至68頁;偵卷第13至17、 19至23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聲一卷第25頁;訴字卷第99 至101 、103 、199 、222 頁),經核與證人葉益泰、沈冠 璋、蒲起榮洪明福余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87至95、120 至122 、134 至139 、155 至 157 、182 至185 頁;偵卷第30、36、42、48、53至55頁) ,並有葉益泰蒲起榮沈冠璋前往韓國璽住處購毒之監視 器照片14張、沈冠璋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示韓國璽之聯絡資 訊翻拍照片3 張、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1 紙(見警一卷第127 至128 、149 、151 、 169 、173 、219 至224 、227 至232 、253 至258 頁;警 二卷第261 、41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可佐,又就韓國璽上揭所犯,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之通監察譯文、就謝榮成上揭所犯,則有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又參以韓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000 元大概均可獲利3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 1 頁),堪認韓國璽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 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 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 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謝榮成 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 案發時余政紘為成年人(見警二卷第501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謝榮成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是核韓國璽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九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謝榮成就附表 壹編號七、十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韓國璽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就謝榮成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謝 榮成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至韓國璽就附表壹所示1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謝榮成就附表壹編號七、十至十一所示3 次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貳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韓國璽就本案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12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謝 榮成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2 次轉讓禁 藥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韓國璽本案所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韓國璽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向綽號「牛奶」之曾麗真購買等語(見警三卷第50至5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鍾鶴鳴在110 年1 月2 日前 已經被抓了,我才向曾麗珍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 顯見被告在110 年1 月2 日前之海洛因來源並非只有曾麗珍 。而警雖依韓國璽之供述查獲曾麗真曾於109 年12月29日16 時11分許、110 年1 月2 日17時6 分許販賣海洛因與韓國璽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931號予以起訴 等情,有苓雅分局110 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8 27200 號函暨所附110 年4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0 年11月3 日橋檢 信成110 偵540 字第1109038736號函、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1 、125 至129 、141 頁、彌封 袋內),固堪認定。然本院衡諸韓國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 、三至五、九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點,皆係在曾麗真於109 年12月29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韓國璽前,此外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曾麗真確為韓國璽犯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韓國璽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 品來源亦為曾麗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韓國璽辯 以:韓國璽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牛奶」之曾 麗真曾麗真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即難遽採。
⒊次查,韓國璽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向洪明福購買等語(見警三卷第50頁),然其於 警詢中亦自陳:洪明福之前是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109 年12月底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太貴了,故轉向跟洪明福 購買等語(見警三卷第52頁),是洪明福顯非韓國璽本案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且苓雅分局亦未因韓國璽之 供述查獲洪明福,此有該局上揭函文1 紙附卷可憑,是韓國 璽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六至八、十至十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 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供出毒品 來源、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鼓勵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犯濫及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 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增訂,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 之理。
⒉經查,韓國璽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九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應予非難,然其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尚非甚鉅 ,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9 至11月間 ,販賣對象僅2 人,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縱其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至五、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相較於其上開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依上開說明,爰就韓國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 、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部分:
謝榮成就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係受洪明福之託代為向韓國璽拿取洪明福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洪明福持有,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綜上,韓國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九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四、爰審酌韓國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謝榮成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 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韓國璽恣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謝榮成則幫助洪明福取得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政紘,其等販賣、幫助持有、轉讓之行 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均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45 至194 頁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另考量韓國璽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暨 謝榮成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韓國璽復供出前開販毒之人 ,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 為從輕量處之因素;併斟酌韓國璽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金額、謝榮成幫助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方式 等犯罪情節;兼衡韓國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領取殘障補助、患有左髖關節術後疼痛,謝榮成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 元,身體健康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警一卷第51頁, 韓國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壹、貳「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謝榮成所犯如 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拘役部分,併諭知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韓國璽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均 為2 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109 年9 至11月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在109 年9 至1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 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謝榮成本案所犯如附 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拘役之各罪均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轉讓偽 藥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幫助持有及轉讓禁藥 之對象均為1 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轉讓



禁藥次數則為2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在109 年10 至11月間,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3 日,犯罪時間間隔尚 非甚久等情,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韓國璽並供出販毒 之人,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等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及 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韓國璽本案所犯,合併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謝榮成本案所犯,經本院 所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十一所示之拘役部分、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併諭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 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 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韓國璽所有,且係其於 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 者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謝 榮成所有,且係其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至十一、附表貳 各編號所示幫助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玻璃球2 顆,係謝榮成所有,且 係其於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與余政紘時所用等節 ,茲據其等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221 頁), 故就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韓國璽所犯如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如附表參編號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 定,在謝榮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至十一、附表貳各編 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上開玻璃球2 顆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謝榮成所犯如附表貳各編號 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現金21,100元係韓國璽就 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 價,業據韓國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 0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要無疑義。另因其本案販毒所得 總數已逾其於本案經查扣之金額,扣案現金尚不足400 元( 計算式:21,100元-【3,000 元×5 即附表壹編號七至八、 十至十二部分】-1,500 元【即附表壹編號二部分】-【1, 000 元×5 即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部分】=-400元),為 方便計算,乃依韓國璽販賣毒品之時間依序沒收,是以,依 此計算之結果,就扣案現金21,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 二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不足4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但 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韓國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沈冠璋之50 0 元未經收取,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韓國璽執行搜索,另扣得如 附表參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 3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2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頁),亦堪認定,然韓國璽陳 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01 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韓國璽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茲據韓國璽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均係其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韓國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一(│葉益泰│109 年9 月19日│葉益泰於民國10│警一卷第43頁 │韓國璽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13時15分許 │9 年9 月19日12│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時52分、13時13│ │捌月。 │
│附表│ │高雄市左營區屏│分許,以其持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號│ │山新村18號韓國│之門號00000000│ │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參│
│1) │ │璽住處(下稱韓│53號行動電話與│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國璽住處)前 │持用門號090966│ │收。 │
│ │ │ │3554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韓國璽聯繫交│ │ │
│ │ │ │易毒品事宜後,│ │ │
│ │ │ │韓國璽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販售價│ │ │
│ │ │ │值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 元之海│ │ │
│ │ │ │洛因與葉益泰,│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二(│沈冠璋│109 年9 月22日│沈冠璋於109 年│警一卷第49頁 │韓國璽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 │9 時5 分許 │9 月22日8 時54│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訴書│ ├───────┤分許,以其持用│ │壹月。 │
│附表│ │韓國璽住處前 │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
│編號│ │ │65號行動電話與│ │所示之物沒收。 │
│6) │ │ │持用門號090966│ │ │
│ │ │ │3554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韓國璽聯繫交│ │ │
│ │ │ │易毒品事宜後,│ │ │
│ │ │ │韓國璽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販售價│ │ │
│ │ │ │值5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沈冠│ │ │
│ │ │ │璋,但尚未收到│ │ │
│ │ │ │款項。 │ │ │
├──┼───┼───────┼───────┼──────────┼─────────┤
│三(│葉益泰│109 年9 月22日│葉益泰於109 年│警一卷第43至44頁 │韓國璽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10時22分許 │9 月22日10時1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分許,以其持用│ │捌月。 │
│附表│ │韓國璽住處前 │之門號0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號│ │ │53號行動電話與│ │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參│
│2) │ │ │持用門號090966│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3554號行動電話│ │收。 │




│ │ │ │之韓國璽聯繫交│ │ │
│ │ │ │易毒品事宜後,│ │ │
│ │ │ │韓國璽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販售價│ │ │
│ │ │ │值1,000 元之海│ │ │
│ │ │ │洛因與葉益泰,│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四(│蒲起榮│109 年10月4 日│蒲起榮於109 年│警一卷第45頁 │韓國璽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13時29分許 │10月4 日13時18│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訴書│ ├───────┤分許,以其持用│ │捌月。 │
│附表│ │韓國璽住處前 │之門號0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號│ │ │01號行動電話與│ │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參│
│3) │ │ │持用門號090966│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3554號行動電話│ │收。 │
│ │ │ │之韓國璽聯繫交│ │ │
│ │ │ │易毒品事宜後,│ │ │
│ │ │ │韓國璽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販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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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