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顏伯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以BAND通訊軟體暱稱「高雄.甜甜」之帳號,在「高雄 、糖果*咖啡小舖」、「高雄甜甜執著區」等群組內,張貼 內容為「高雄(糖果)(營) 500/1000都有,高雄面交,價格 甜」、「緊急通知,小妹我急需用錢,2000算你們1500就好 ,高雄面交,各位兄弟姊妹拜託了,嗨、煙、約會、交友、 糖、呼」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 利。適警查知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喬裝購毒者詢問, 顏伯煒與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0.42公克)之合意。顏伯 煒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於110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進行交易,旋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顏伯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9-30頁;訴卷 第47、213頁),並有110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19頁)、「 高雄‧甜甜」於BAND通訊軟體群組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3頁)、「高雄‧甜甜」與員警之BAND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26頁)、顏伯煒之BAND通訊軟 體暱稱、聊天紀錄及加入群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NCE-9852)(見警卷第52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 晶,經檢驗後,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 極大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完成交易 可以賺取5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賣 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主觀上具有意 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慶」、「蔡○勳」等2人(見 警卷第7-8頁;偵卷第31頁;訴卷第160-161頁),並向警 方指認「黃○慶」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而取得雙方交易對 話紀錄,經警比對網路歷程及手機對話紀錄符合被告供述 ,於110年5月14日查獲共犯「黃○慶」,共犯「黃○慶」 、「蔡○勳」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橋檢信律110偵7673字第11 0903684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741200號函暨110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9、131、133頁), 足見被告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要件。
㈣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為牟取私利而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 雖屬未遂,但其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 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 告聯繫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
不至於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危害。復斟酌本案販售之毒品 數量及欲收取之價格。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賣掉毒品籌措其大伯之醫 藥費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 00元、未婚、與父親、大伯、姊弟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 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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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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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 │⒈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 │
│ │裝袋1個) │ 淨重0.184公克 │
│ │ │⒉驗前淨重0.187公克、驗後 │
│ │ │ 淨重0.173公克 │
│ │ │⒊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 │
│ │ │ 淨重0.015公克 │
├──┼────────────┼─────────────┤
│2 │VIV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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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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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1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稱訴卷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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