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6號
CTDM,110,訴,166,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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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浩宗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蔡志宏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
0000、12785號、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9、3936、4304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浩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沈浩宗(原名蔡浩宗)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參與由年籍不詳、綽號「郭哥」(即微信暱稱 「增」)、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okmciv 62il2」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持「郭哥」交付之提款卡, 依照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而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浩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郭清和林憲瑞賴榮俊吳秀女、張可風、蔡佩芬、李 淑真、梁進仕朱文日等9人施用詐術,待郭清和等9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蔡浩宗在微信群組接獲「郭哥」之指示 ,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郭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郭清和等9人所得 贓款之去向,沈浩宗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酬勞。



㈡、沈浩宗許郁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傅詩芸施用詐術,待傅詩芸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蔡 浩宗再指示許郁群,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入帳號」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復由 沈浩宗轉交給「郭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傅詩芸所得贓款之去向,沈浩宗並獲得提領金額2%之 酬勞。
二、案經郭清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憲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榮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吳秀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張可風訴 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佩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李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進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朱文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浩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9至21頁、甲案併警一卷第1至7頁 、甲案併警二卷第3至10頁、甲案併警三卷第3至6頁、甲案 併警四卷第1至6頁、甲案偵一卷第9至11頁、、併偵一卷第 49頁、甲案併偵二卷第38頁、甲案併偵四卷第46至48頁、甲 案聲羈卷第21至29頁、甲案訴字卷一第30、79、179、310、 364頁、甲案訴字卷二第85、102頁;乙案警卷第1至5頁、乙 案偵卷第46至48頁、乙案訴字卷第44、66、179、196頁), 核與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陳俊佑、證人許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甲案併警二卷第11至16頁、甲案併警三卷 第7至9頁、甲案併警四卷第7至10頁、甲案併偵二卷第30頁 、甲案併偵四卷第45至46頁、甲案訴字卷一第207至211、21 5至219、229至2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張、扣案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33張、扣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3張、警方製作 之被害人及蔡浩宗提領金額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8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165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8年10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37766號函暨所附帳戶 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儲字第1080241965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銀行及超商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日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彰化銀行及武廟郵局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張(甲案警一卷第23至27、31、37 至61、69至73頁、甲案警二卷第81至87、97至101、109至 115、127至135頁、甲案併警一卷第41至42頁、甲案併警二 卷第59頁、甲案併警三卷第19至20頁、甲案併警四卷第77至 89頁、甲案偵一卷第68頁、甲案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在卷 可參,復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參: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郭清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 170至171頁、甲案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報案資料、永 豐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甲案 偵一卷第168至178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林憲瑞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183至185頁)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截圖(甲案偵一卷 第189至202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賴榮俊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06至207頁) 、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路口及彰化銀行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甲案併警三卷第27至37頁、甲 案偵一卷第204至210、212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吳秀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報案資料、匯款憑條、存摺影本(甲案偵一卷第216至218 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張可風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75至79頁)、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第81至91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93至97頁)、 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甲案 警一卷第99、101、111、117、129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353至139、143頁) 。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梁進仕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報案資料、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甲案 警一卷第155至167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告訴人朱文日於警詢時之供述(甲案偵一卷第221至223頁) 、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國泰 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甲案偵一卷第45至53、225至237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害人傅詩芸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案警卷第14至16頁)、證 人即共犯許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案警卷第7至9頁 、乙案偵卷第45至46頁)、報案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5日台 新作文字第1083738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2月22日高 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605700號函(乙案警卷第17至19、22 、24、26、78至79、102至110頁、乙案偵卷第61頁、乙案訴 字卷第25至27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 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復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許郁群 提款後,由被告轉交予「郭哥」繳回詐欺集團,以遂行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許郁群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郭 哥」、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okmciv62il 2」及許郁群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 告歷次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指訴以及前引之 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 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甲案(於109年1月13日繫屬)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 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甲案訴字卷 一第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詐欺告訴人 郭清和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此部分 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㈢、關於洗錢部分
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郭哥」之 指示親自或囑咐許郁群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予「 郭哥」繳回集團,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均係犯刑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429、3936、4304號,就被告訴人李淑真賴榮俊朱文日受騙部分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6號,就告訴人郭清和林憲瑞吳秀女李淑真受騙部分移送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為同一事實,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郭哥」、微信暱稱「水總管-放假」、「wxid_13uc okmciv62il2」、許郁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對附表一編號1、2、6 至8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人頭 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提領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乃各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附表一 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 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而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細就各個罪名逐一訊問是否承 認,然由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 已為自白,然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均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之量刑,已審酌各節如上,應屬適當,且無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各受有附表 一3所示之財產損害,不僅影響社會治安,其洗錢行為亦使 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 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再 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車手),並非居於主 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除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 訴人外,其餘均已達成和解(其中郭清和朱文日部分已賠 付完畢;林憲瑞李淑真梁進仕、張可風、賴俊榮傅詩 芸則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其積 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部 分,係因各該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和解破局之憾尚不能全 然歸責於被告;同時衡酌本件被害人人數、所受詐欺損失金 錢之數額及被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月入約5萬元之經濟條件、已婚育有 一名稚齡幼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同時審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 量渠等於集團中擔任角色,地位層級相對較低,對於詐欺手 法及集團運作模式知悉有限,且參與犯罪之時間未長,行為



時年紀尚輕,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7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 害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可稽,而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賜予附條件緩刑,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 害人雖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同意依分期給付賠償。而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聯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存卷可佐(甲案訴字卷一第38 3頁),足認被告已有步入正軌之具體舉動,且其幼子亟待 扶養,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勢將影響該兒童受保護教養之基本 權,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 告與各該被害人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允諾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條件;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持以與上 游聯絡接受指令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訴字 卷一第84頁),故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扣案行動電話非本件犯罪所用之 工具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間,恆以行動電話便於機動聯絡 ,可見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提款所用之金融卡於當日 提領完畢後,均已繳回上游,至其餘扣案之交易明細表,係 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 戶餘額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部分,或稱依提領金額2%計算 ,或稱僅獲得8,500元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 至3、5、7至10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按月依附表 二所示調解條件賠償,則渠等就此部分所承諾分期賠償金額 ,應已超過報酬所得,難認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無 庸再就此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雖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無從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賠償該2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諭知緩刑條件如 附表二編號4、6所示,則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告輾轉 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林永富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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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人受騙情形 │ 被告提款情形 │ │ │
│編│告訴人├─────────┬──────┬────┼──────┬─────┬─────┤ ATM明細出處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郭清和│於108年9月18日18時│108年9月19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3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5分接獲詐騙電話098│13時57分許匯│彰化銀行│14時29分 │ATM │ │,編號2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號,詐騙集 │款100,000元 │00000000├──────┼─────┼─────┼────────┤刑壹年貳月。 │
│ │ │團佯裝告訴人親戚,│ │00000000│108年9月19日│同上 │3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因在外欠債急需用錢│ │0號帳戶 │14時30分 │ │ │,編號24 │話壹支沒收。 │
│ │ │事由,要求郭清和匯│ │ ├──────┼─────┼─────┼────────┤ │
│ │ │款。 │ │ │108年9月19日│同上 │3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 │
│ │ │ │ │ │14時31分 │ │ │,編號25 │ │
├─┼───┼─────────┼──────┼────┼──────┼─────┼─────┼────────┼──────────┤
│2 │林憲瑞│於108年9月18日14時│108年9月19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3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43分接獲詐騙電話 │14時18分許匯│彰化銀行│14時42分 │ATM │ │,編號2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詐騙│款50,000元 │00000000├──────┼─────┼─────┼────────┤刑壹年貳月。 │
│ │ │集團佯裝告訴人親戚│ │00000000│108年9月19日│同上 │2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因要向上游公司匯│ │0號帳戶 │14時45分 │ │ │,編號27 │話壹支沒收。 │




│ │ │款而急需用錢事由,│ │ ├──────┼─────┼─────┼────────┤ │
│ │ │要求向林憲瑞借款。│ │ │108年9月19日│同上 │7,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7頁│ │
│ │ │ │ │ │14時56分 │ │ │,編號28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0日│高雄市左營│2,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9頁│ │
│ │ │ │ │ │9時22分 │區立大路17│ │,編號30 │ │
│ │ │ │ │ │ │3 號「OK便│ │ │ │
│ │ │ │ │ │ │利商店高雄│ │ │ │
│ │ │ │ │ │ │立大店」內│ │ │ │
│ │ │ │ │ │ │之ATM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20日│同上 │1,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9頁│ │
│ │ │ │ │ │9時23分 │ │ │,編號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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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榮俊│於108年9月18日接獲│108年9月20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不詳地點之│2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33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詐騙電話0000000000│11時7分許匯 │彰化銀行│11時24分 │ATM │ │,編號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號,詐騙集團佯裝告│款20,000元 │00000000│ │ │ │ │刑壹年壹月。 │
│ │ │訴人友人,因小孩生│ │00000000│ │ │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病急需用錢事由,要│ │0號帳戶 │ │ │ │ │話壹支沒收。 │
│ │ │求賴俊榮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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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秀女│於108年9月20日12時│108年9月20日│陳俊佑之│108年9月20日│不詳地點之│2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35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9分接獲詐騙電話 │12時43分許匯│彰化銀行│13時27分 │ATM │ │,編號5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詐騙│款20,000元 │00000000│ │ │ │ │刑壹年壹月。 │
│ │ │集團佯裝告訴人友人│ │00000000│ │ │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因支票需兌現急需│ │0號帳戶 │ │ │ │ │話壹支沒收。 │
│ │ │用錢事由,向吳秀女│ │ │ │ │ │ │ │
│ │ │借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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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可風│接獲詐騙電話02-224│108年09月20 │陳俊佑之│108年09月20 │高雄市左營│15,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39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6871謊稱需操作個 │日19時08分許│彰化銀行│日19時10分 │區政德路13│ │,編號1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網路銀行帳戶,否│匯款 │00000000│ │2 號「統一│ │ │刑壹年壹月。 │
│ │ │則網路銀行帳戶會遭│ │00000000│ │超商政德門│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扣款,後於108 年9 │ │0號帳戶 │ │市」內之 │ │ │話壹支沒收。 │
│ │ │月20日18時38分又接│ │ │ │ATM │ │ │ │
│ │ │到佯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人員以電話00-00000│ │ │ │ │ │ │ │
│ │ │600來電佯稱需匯款 │ │ │ │ │ │ │ │
│ │ │至指定帳號才能免除│ │ │ │ │ │ │ │
│ │ │被扣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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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佩芬│接獲自稱松風文旅店│108年09月20 │陳俊佑之│108年09月20 │高雄市左營│2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37頁│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家來電,稱因工作人│日18時25分許│彰化銀行│日18時31分 │區裕誠路44│ │,編號1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匯款 │00000000│ │8號「統一 │ │ │刑壹年壹月。 │
│ │ │定轉帳將連續扣款,│ │00000000│ │超商凹子底│ │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 │0號帳戶 │ │門市」內之│ │ │話壹支沒收。 │
│ │ │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 │ │ │ATM │ │ │ │
│ │ │,隨後接到假冒玉山│ │ ├──────┼─────┼─────┼────────┤ │
│ │ │銀行人員電話要求CD│ │ │108年09月20 │同上 │10,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37頁│ │
│ │ │M存款,並要求蔡佩 │ │ │日18時32分 │ │ │,編號12 │ │
│ │ │芬操作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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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淑真│於108年9月18日16時│108年09月19 │林辰諺之│108年9月19日│不詳地點之│60,000元 │無ATM明細 │沈浩宗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5分許,以門號0979│日11時11分許│甲仙郵局│15時28分 │ATM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038631號撥打電話予│匯款150,000 │00000000├──────┼─────┼─────┼────────┤刑壹年參月。 │
│ │ │李淑真,謊稱為友人│元 │168564號│108年9月19日│同上 │60,000元 │無ATM明細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
│ │ │舞玉萍,以支票到期│ │帳戶 │15時28分 │ │ │ │話壹支沒收。 │
│ │ │、土地仲介等理由,│ │ ├──────┼─────┼─────┼────────┤ │
│ │ │要求李淑真先替其墊│ │ │108年9月19日│同上 │27,000元 │甲案警二卷第53頁│ │
│ │ │款。 │ │ │15時42分 │ │ │,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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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