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蒞字第3464號補充理由書) :被告何宗訓與告訴人蘇仁傑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9 年1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蘇仁傑偕同被告何宗訓在高雄市 茄萣區濱海路4 段21巷口參加廟會陣頭,期間被告不慎踩到 告訴人友人楚凱琳的腳,雙方產生口角,經告訴人出面調解 ,惟雙方仍不歡而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又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之另一場玄武壇廟會活動中遇到告 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聯絡楚凱琳出來談判,告訴人未帶手 機,便請一旁之友人幫忙打電話聯絡楚凱琳,詎被告竟遷怒 於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持藍波刀樣式折疊刀,以 斜刺之方式刺入告訴人內有人體重要臟器之下腹部1 刀,雖 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穿刺傷之傷害,然未傷及腹部內臟器, 嗣被告將刀子折合後,忽然又將折疊刀展開,欲朝告訴人腹 部再刺一刀,所幸遭一旁眾人阻攔,始未再遭刺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 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 合觀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嫌隙,被告於案 發當日即109年12月6日飲酒後,因不慎踩到告訴人友人楚凱 琳之腳而與楚凱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認告訴人居間協調
糾紛時偏頗楚凱琳,乃有所不滿始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下腹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52頁 至第53頁)及告訴人女友即黃鈺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偵卷第53頁)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平日相處及關係尚可,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當日係因認告訴人居間 協調卻偏頗楚凱琳,加上當時有飲酒始一時氣憤,為嚇唬告 訴人,乃持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下腹部,並無意殺害告訴人等 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 21頁;訴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並非虛妄。衡 情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相處互動及衝突之起因,被告是否會 僅因此偶發細故即萌生致告訴人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犯 意,已非無疑。次查,告訴人下腹部受有穿刺傷之傷害,該 傷口位置位於肚臍左下方,外部傷口長4公分、深度4公分, 為淺部創傷,且根據身體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穿刺傷 並未深及腹腔內,為斜向刺入,無腹內器官受損,僅腹壁肌 肉受傷及出血,無立即生命危險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南市立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3頁至第106頁)、該 院109年12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213號函及檢附之就診 記錄說明(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該院110年5月12日南 市醫字第110000038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摘要(見訴卷第 39頁至第41頁)、該院110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843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摘要(見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在 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下腹部穿刺傷並非位於人體要害,且係 斜向刺入之淺部創傷,無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亦無立即致 命之危險,於此,實難以率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綜上,審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方式、 行為時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剌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 之犯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前揭持摺疊刀刺傷告 訴人下腹部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206 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