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軍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蘇華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蘇華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2時56分、16時47分、16時55、17時 49許,蘇華軍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與洪登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2人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與阿蓮區交界 之雜貨店見面,蘇華軍先向洪登山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於約6小時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上開地 點旁樹木的樹洞內,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洪登山。
㈡於109年12月21日18時27分、18時31分、18時59分、19時2分 、19時16分許,蘇華軍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洪 登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同日19時20分許, 在上址雜貨店見面,蘇華軍先向洪登山收取價金1,000元, 再於約5小時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上開地點旁樹木的 樹洞內,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登山。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蘇華軍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10年2月23日6時25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34號之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 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各1包、玻璃球1個、吸 食器2組,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華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9至12頁;109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9至33頁;110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19至25頁;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字 卷,卷一第65至68、187至193頁,卷二第75至81頁),核與 證人洪登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51至1 58頁,他字卷第11至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遠傳電信 查詢結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09年聲監續字第8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使用者個資 調閱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9至23、25至31、37至49、93至97、189頁)。二、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登山,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登山,可賺取量差 供己施用(見訴字卷一第68頁,卷二第76頁),足證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減: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08 至10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 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始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況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且其先前已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87至115頁),其等仍未從 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等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其等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 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雖 於偵查時供稱:是洪登山拿錢給我,要我幫他向綽號「水餃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販賣毒品給洪登山,只 是幫他買,可以順便施用,錢我也是拿給上游等語(見警卷 一第10頁,他字卷第31頁,聲羈卷第21、23頁),然觀其上 開陳述,已就其與證人洪登山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並因此 獲得施用毒品利益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且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亦記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登山之事實等語,堪認其就上開2 次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又其於審判中均自白上開2次 犯行(見訴字卷一第65至68、187至193頁,卷二第75至8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獲取吸食毒品之利益,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梟,且交易價格均僅有1,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且自 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短短6日內即為本件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登山,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有施用毒品、 槍砲、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7至1 15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賺取量差供 己施用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購毒者以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以油漆工為業 ,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109 年12月間,2次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交易 對象僅證人洪登山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間 在6日內,罪質均相同,交易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等情,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警卷一第6頁,訴字卷一第20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 淨重0.15公克,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 73頁);然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各1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05頁),既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是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桃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許,在證 人李英桃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見面,被告 先向證人李英桃收取價金2,000元,再於2小時後,在上開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英桃。因認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李英桃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2日與證 人李英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2日16時26分、21 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桃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李英桃之犯行,辯稱:這2通電話是我問李英 桃還要找我台中朋友嗎,她說不用;我們在當天16時26分許 通話後,我有去她位於田寮的住處,向她買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們在當天21時25分許通話後就沒有再見面,我 也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英桃固於110年4月6日警詢及偵查,經員警及檢察官 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22日16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 :這次通話是蘇華軍跟我說有毒品可以拿了,所以找我拿錢 ,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他在109年12月22日21時 許到我位於田寮區的住處,跟我拿2,000元現金,過了2小時 後,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26 至127頁;110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亦 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英桃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作為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販賣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英桃之依據。
㈡證人李英桃對於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次數究 竟為何,屢次所述不一:
⒈證人李英桃於110年2月23日警詢,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於10 9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110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110年 1月26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她與被告 於上開3次通話後,被告都有至她位於田寮區的住處,向她 收取2,000元,再於1至2小時後,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她 上址住處交付給她,甚至證稱她於110年2月23日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她於同年1月26日向被 告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220至226頁)。 ⒉然證人李英桃於同日偵查時,旋即改稱她於110年1月20日20 時5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仍堅稱 其於110年1月26日17時2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有至她上 址住處外,向她收取現金2,000元,再於1、2小時後,回到
她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她(見他字卷第21頁) ,可知證人李英桃於110年2月23日警詢、偵查時,在短短數 小時內,對於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時間究竟 為何,就作出不同的證述。
⒊嗣證人李英桃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再度改稱她於109年12 月18日21時30分許、110年1月20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 ,均沒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也忘記她於110年1月26日17 時2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究竟有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反 而證稱她是於109年12月22日16時26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見警卷二第119至124、126至127頁), 顯見證人李英桃對於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究竟 為何,前後證述截然不同。
⒋證人李英桃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蘇華軍購 買3次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真的不記得時間,都 是差不多說,如果他朋友有下來,就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蘇華軍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會過來我家跟我拿 2,000元,過1、2小時後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見他字 卷第2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我只跟蘇 華軍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拿1次2,000元給他而已 ,但是時間我忘記了(見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足見證人 李英桃對於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究竟為何,亦 為前後迥異的證述;且考量證人李英桃於上開偵查時,證稱 她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都是被告先至 她住處拿2,000元,過1、2小時再至她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她於110年4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她於109年12月 22日21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相同,實難 排除證人李英桃是因時間經過、記憶混淆,而於110年4月6 日警詢及偵查時,誤指被告有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
㈢卷附109年12月22日16時26分、21時25分許,被告與證人李 英桃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李英桃於警詢、偵查所 述之交易情節屬實:
⒈觀諸卷附109年12月22日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 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 一第235頁),被告與證人李英桃於當日16時26分許通話時 ,被告表示「小姐,你有在家嗎,我等下過去找你」,證人 李英桃回稱「好啦」;雙方於同日21時25分許再次通話,被 告表示「姊阿,那個你還要找嗎?」,證人李英桃回「不用 」,被告答「不用了膩,好啊」,證人李英桃再問「他有回 來了膩」,被告回「嘿啊,他回來了,我先問你」,證人李
英桃稱「他回來啦,我本來想要,晚上你來再說」,被告答 「喔,好」,雙方結束通話。
⒉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暗示被告有前往證人李英桃住 處之內容,然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 內容或暗語。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為何,證人李 英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16時26分許這通電 話,是蘇華軍打來我問是否在家,如果我在家,他就會來幫 我修車或圍鴨寮,但我忘記這次通話後,他究竟有無來找我 了;21時25分許這通電話,他問我「姊阿,那個你還要找嗎 ?」,我忘記是要找什麼了,因為我也有要他幫我找二手車 零件,他會改車,我車子壞就會請他幫我看,需要零件會請 他幫我找二手的,有時候是在講這個;至於我問他「他有回 來了膩」,應該是在問他台中的朋友,我說「他回來啦,我 本來想要」,是指我本來想要買毒品,但後來沒有錢,就沒 有找蘇華軍幫我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改 稱她雖然本來想要買毒品,但因沒錢,實際上並未在通話後 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上開證述非但與她於110年4月6日警 詢及偵查時,證稱她有於上開通話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情節不同,且反而與上開對話之文意較為相符,則 證人李英桃於110年4月6日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交易情節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㈣至於警方比對被告及證人李英桃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09年12月22日21時許之基地台位置、網路軌跡,雖然顯示 證人李英桃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 告之網路軌跡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處僅約4分鐘 距離(見警卷二第127頁)。然而證人李英桃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蘇華軍大部分來找我都是進來幫我圍雞寮、鴨寮; 我忘記109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這次通話後我們有無見面 了,我叫他來,又不一定是要向他買毒品,因為他當時幫我 貼隔熱紙紙貼一半,我想說他若進來,就可以繼續貼完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55至57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之內容或暗語, 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與證人李英桃確有於109年12月22日 21時許見面,亦無法認定雙方見面之目的必然是為了進行毒 品交易。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李英桃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 足認定被告在109年12月22日21時許,有至證人李英桃上址 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英桃。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亦與上開部分相同,是縱
被告無法證明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仍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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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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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犯罪事實欄一、㈠│蘇華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犯罪事實欄一、㈡│蘇華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