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文福
代 理 人 陳清郎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年籍、住址皆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文福以被 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98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6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0年6月10日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 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病症原係由被告負責診治,之後於108年6月5日轉 至林鴻裕醫師看診時,林鴻裕醫師診查後主動將告訴人轉至 義大醫院之一般外科戴運生醫師,因戴運生醫師將出國而改 由一般外科之陳仁隆醫師看診,並於同日安排入院對告訴人 之下腹部之疼痛處進行導引穿刺,然因該處已是硬塊而無法 導引穿刺;陳仁隆醫師安排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入院,經 診治後而在病歷上明確記載腹部腫瘤已存有6個月,嗣於108 年6月17日經由陳仁隆醫師進行手術而切除,切除取出長達5 公分之腫瘤,之後並將此腫瘤細胞送至檢驗,經檢驗後證實 發現與上次被告進行手術時之癌細胞完全相同。由此觀之, 腫瘤細胞因於被告手術過程中嚴重疏失之脫落,致告訴人肚 臍邊癌細胞局部再發,自不能認為是輸尿管上皮惡性腫瘤疾 病的自然因果歷程。此腹部腫瘤與第一次手術疏失致癌細胞 脫落seeding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手術摘除腫瘤時應防 止癌細胞至其他部位之注意義務,顯有疏失
㈡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就診時即開始告知被告,切除手術後 之腹部開刀縫合處(即傷口處)會痛、腫硬,被告未予重視 ,且未實施必要之檢查,之後於107年11月8日為腎臟超音波 檢查,108年1月31日為醫療影像檢查及膀胱鏡檢查,108年2 月12日、15日為醫療影像檢查,108年4月25日為腎臟超音波 檢查及膀胱鏡檢查,告訴人發現螢幕上有顯示異狀,惟被告 告知再觀察;被告於108年4月30日為告訴人做醫療影像檢查 ,病歷上仍記載「腫瘤對治療反應:未復發」。嗣告訴人因 腫痛持續,遂於108年5月22日改至義大癌醫院泌尿科就診, 主治醫師林鴻裕為告訴人進行醫療影像檢查,即發現異狀( 腹壁後鞘腫瘤),旋將告訴人轉至一般外科戴運生醫師,而 因戴運生醫師要出國,所以轉由陳仁隆醫師主治。嗣陳仁隆 醫師於108年6月17日為告訴人進行「切口腹壁疝氣併壞疽」 手術,被告對於告訴人關於腹部手術縫合處腫痛之主訴,未 加重視特別注意,且多次醫療影像檢查均未發現「懷疑是泌 尿上皮癌胚植(susp urolittielial carcinoma seeding) 」異狀(腹壁後勒腫瘤),可見被告確有未積極治療及檢查 之情事,被告之處置顯然不合於醫療常規,而有業務上之過 失甚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回診診療過程之檢查又疏於注意 ,明顯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致延長告訴人發現手術 後癌細胞所致傷害,原不起訴處分及醫審會鑑定均無視於此 項證據,均未說明何以會有「腹部後鞘腫瘤細胞經送檢驗後 證實發現與上次被告進行手術時之癌細胞完全相同」、「被 告於108年1月至4月30日間多次診療檢查,均未發現腹部腫 瘤存在,然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入院,經診治後發現腹部 腫瘤已存有六個月,嗣於108年6月17日經由手術而切除並取 出長達5公分之腫瘤」(即何以短短1個半月從無腫瘤存在到 長成5公分之腫瘤?)之情事發生。原處分載稱;「依病歷紀 錄,林醫師對於病人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均記載其當 時之主訴、檢查結果及處置計晝,非每次皆同樣內容未更動 」等語,恐有誤會,因此被告是否因醫療判斷處置之不當而 忽略告訴人之症狀,其所為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自屬有 疑。是被告上開未盡積極治療之義務之行為,與告訴人延長 發現腹部腫瘤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病歷所載,被告於108年2月15日看診時, 其病歷係載:「腎臟的MRI: 1.右腎窩有一個小結節性病灶 ,性質不確定。(贊成良性病灶,但不能完全排除惡性病灶 )」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卻載稱「於108年2月15日安排磁 振造影檢查,其結果僅顯示右側腎窩有一1公分之結節病灶 ,性態不明,但較偏向良性病灶,符合治療指引之建議」等
語,與客觀證據之病歷所載明顯不同,偵查自屬尚不完備。 況被告既有實施MRI檢查,且發現「不能完全排除惡性病灶 」,竟未再詳細檢查、積極治療,之後經多次診療檢查,仍 因疏失而未發現腹部腫瘤之存在,其有嚴重醫療疏失無疑。 ㈣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於檢查後均僅在病歷上記載;「腫瘤對治 療反應:未復發」等文字,其內容並無差異,原處分載稱: 「依病歷紀錄,林醫師對於病人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內容, 均記載其當時之主訴、檢查結果及處置計晝,非每次皆同樣 內容未更動」恐有誤會,被告是否因醫療判斷處置之不當而 忽略症狀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 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未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 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依告訴人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病歷,被告就告訴人施行「右側腎臟輸尿管全 切除」之手術過程無不妥之處,且因告訴人罹患之高度性 度分化輸尿管泌尿道上皮癌,極易復發及轉移,尤其容易 於膀胱內復發,被告已採取合適之治療方式並持續觀察追 縱,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之處。
⒉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服部醫審會)鑑定 之結果,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施行手術過程或追縱復原狀況
方面,未違反目前醫療常規,被告之醫療作為既已盡其專 業上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遽以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責相繩 。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84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25 日對告訴人施以右側達文西腎臟輸尿管前切除術,術中切除 告訴人之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將組織標本置放標本袋,從告 訴人下腹之7公分縱切傷口完整取出,且告訴人術後於同年9 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跡 象。依衛服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上開醫療方式,乃 符合醫療常規,復按歷紀錄及病理診斷,認告訴人手術後並 無癌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復壁等情明確。聲請人片面臆測 其肚臍邊癌細胞局部再發,係被告手術過程疏失致癌細胞脫 落造成乙節,難謂有據。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送衛服部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歐洲泌尿科醫學會、台灣泌尿科 醫學會之治療指引,針對上泌尿道泌尿上皮癌,皆以切除 同側腎臟及整段輸尿管,包括膀胱袖口(即輸尿管于膀胱 之開口),為標準治療方式。107年7月間病人經檢查發現 右側輸尿管有泌尿上皮癌2公分,即屬於上泌尿道泌尿上 皮癌。故林嘉祥醫師為病人施行右側腎臟尿管全切除術, 符合上述各項治療指引,符合醫療常規
⒉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之治療指引, 針對上泌尿道泌尿上皮癌,手術後第1年內,每半年做1次 影像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正子造影或磁振造影等)。10 7年9月21日林嘉祥醫師為病人安排全身正子造影檢查,後 續於108年2月15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符合上述各治療指 引之建議,故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林醫師對於病 人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均記載其當診之主訴、檢查 結果及處置計畫,並非每次皆同樣內容未更動。107年9月 21日林醫師為病人安排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 無惡性腫瘤跡象。108年2月15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其結 果僅顯示右側腎窩有一1公分之結節病灶,性態不明,但 較偏向良性病灶,以上2次檢查結果均未顯示病人腹壁有 不正常之病灶,且影像學報告與林醫師判斷之結果相同。 故林醫師為病人安排之追蹤及其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
⒊依107年7月25日之手術紀錄,林嘉祥醫師以手術切除病人 之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後,將組織標本置放於標本袋,從下
腹之7公分縱切傷口完整取出。術後病理診斷檢體組織邊 界無腫瘤侵犯(指腫瘤完整切除無遺留);又病人術後於 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 性腫瘤跡象。綜上,依病歷紀錄及病理診斷,手術後無癌 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腹壁。依文獻報告,泌尿道腫瘤手 術後出現腫瘤胚植(tumor seeding)與切口處轉移(port site metastasis)之機率,約為0.8%~21%,且與腫瘤之 惡性分化程度高度相關,即分化程度越惡性,出現腫瘤胚 植與切口處轉移之機率越高。故108年6月17日術後診斷病 人為「1.Abdominal wall tumor over posterior sheah, susp urolithlial carcinoma seeding」(腹壁後鞘腫瘤 ,懷疑是泌尿上皮癌胚植),為此類腫瘤可能之復發情形 ,且病人之泌尿上皮癌為高惡性度分化(High grade), 其發生之機率較高。綜上,依病歷紀錄及文獻報告,醫師 施行手術過程與病人後續之復發泌尿上皮癌,二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
⒋病人所罹患之高惡性度分化輸尿管泌尿道上皮二癌,極易 復發及轉移,尤其容易於膀胱內復發。依美國國家癌症資 訊網、歐洲泌尿科醫學會、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之治療指引 ,皆建議此類疾病於手術後第1年內,每3個月追蹤1次膀 胱鏡摻查。病人於手術後,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 及108年4月25日林嘉祥醫師、為病人安排膀胱鏡檢查追蹤 ,符合上述治療指引3個月追蹤1次之建議,故林醫師之追 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復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歐洲 泌尿科醫學會、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之治療指引,其訂定3 個月造縱間隔之意義,在於此類癌症腫瘤復發生長速度快 ,3個月時間腫瘤即可能從無至有。因此臨床上亦常見前 次追蹤正常無異狀,3個月後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腫瘤復發 情形。故108年4月25日林嘉祥醫師所為之膀胱鏡檢查結果 未見復發,嗣後7月3日林鴻裕醫師為病人進行膀胱鏡檢查 ,結果發現膀胱腫瘤。此為此類疾病常見之自然進程,並 非為3個月前檢查不確實所致。依107年7月25日之手術紀 錄,林嘉祥醫師手術切除病人之右側腎臟及輸尿管後,將 組織標本置放於標本袋,從下腹之7公分縱切傷口完整取 出。術後病理診斷檢體組織邊界無腫瘤侵犯(指腫瘤完整 切除無遺留);又病人術後於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 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現象。綜上,醫師之 手術過程、後續追蹤,與病人後續之膀胱腫瘤復發,二者 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衛服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1090 107)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89-134頁)。
㈡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衛服部醫審會係依據告訴人在高雄長庚 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被告與告訴人 之陳述等資料,再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判斷後得出 前揭鑑定意見,是該鑑定結果既係由檢察官送請具備醫療專 業智識、經驗之機關考量本件醫療過程之相關資料後作出,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制度相符,且具備可信性,則檢察 官採信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難認有何 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且被告 有前開疏失,然:
⒈聲請人雖主張陳仁隆醫師安排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入院 ,經診治後而在病歷上明確記載腹部腫瘤已存有六個月, 且此腹部腫瘤與第一次手術疏失致癌細胞脫落有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認為是輸尿管上皮惡性腫瘤疾病的自然因果歷 程云云。惟查,
⑴108年5月22日聲請人至義大醫院泌尿科林鴻裕醫師門診 就診,主訴為輕微腹部與肚臍周圍疼痛(mild abdo min al,periumbilical pain),林鴻裕醫師為病人安排磁振 造影(MRI)檢查,其結果顯示與前次(108年2月15日)相 比,右側腎窩之結節病灶無變化;左側腹值肌下有一4. 5公分卵圓型病灶,懷疑為膿瘍(A 4.5 cm oval lesion below left rectus abdominus is suspicious for ab scess),且懷疑病灶與肚臍間存在廔管(A fist ula be tween the lesion and umbilicus is suspected)。6 月5日聲請至林鴻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中腹腫塊 病灶伴隨壓痛(left middle abdominal mass lesion, tenderness),林醫師告知聲請人磁振造影檢查結果, 並將聲請人轉診至一般外科。108年6月5日聲請人至該 院一般外科戴運生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腹部腫塊6個 月(abdominal mass for 6 months),戴運生醫師予以 身體診察結果呈現有壓痛(tenderness)現象,並判讀磁 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腹壁膿瘍伴隨肚臍廔管,即將聲請人 轉診至一般外科陳仁隆醫師。當日聲請人至陳仁隆醫師 門診就診,主訴為腹部腫塊(abdominal mass),陳仁隆 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結果發現有腫脹、壓痛及熱(swollen and tenderness with heat)現象,並判讀磁振造影檢 查結果,研判為腹壁膿瘍伴隨肚臍廔管(abdominal wal l abscess with umbilical fistula),108年6月16日 聲請人住院,因術前診斷為切口腹壁疝氣併壞疽,6月 17日聲請人接受腹壁切除術(Excision of abdominal
wall),術中發現一5公分白色堅硬腫瘤(whitishfirm t umor, 5cm),術後診斷為腹壁腫瘤(abdominal wall tu mor),懷疑為泌尿上皮癌之胚植(abdominal wall tumo r over posteri or sheath, susp.urothelial carcin oma seeding)等情,有衛服部醫審會上開鑑定書及義大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份108年6月15日聲請人 病歷資料之術後診斷部分,並未記載「腹部腫瘤已存有 六個月」等相關文字(見病歷卷一第117至130頁),故 聲請人所指腹部腫瘤已存有六個月乙節顯與客觀紀錄不 符。又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於6月17日接 受腹壁切除術,其術後診斷僅記載該腫瘤為腹壁腫瘤, 懷疑為泌尿上皮癌之胚植等語,並未記載懷疑該腹壁腫 瘤係前一次輸尿管癌症切除後癌細胞所致。參以聲請人 於107年7月25日進行手術後,術後病理診斷檢體組織邊 界無腫瘤侵犯,再於107年9月21日接受全身正子造影檢 查,結果顯示全身無惡性腫瘤跡象,故可見術後並無癌 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腹壁,有前開鑑定書可考。又10 8年6月17日術後診斷出之腫瘤種類「腹壁後鞘腫瘤」為 泌尿上皮癌本可能之復發情形(詳後述),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所為107年7月5日之右側輸尿管 鏡檢手術有何醫療疏失,或聲請人所罹之腹壁腫瘤與前 次手術癌細胞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即難憑採。
⒉聲請人另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醫審會鑑定均未說明何以會 有「腹部後鞘腫瘤細胞經送檢驗後證實發現與上次被告進 行手術時之癌細胞完全相同」。且其於107年11月1日就診 時告知被告傷口處會痛、腫硬,然被告未實施檢查,於 108年1月至4月30日間多次診療檢查,均未發現腹部腫瘤 存在,何以108年6月15日入院,經診治後發現腹部腫瘤已 存有6個月,長成5公分云云。然查:
⑴上開衛服部醫審會鑑定書明確記載:「泌尿道腫瘤手術 後出現腫瘤胚植(tumor seeding)與切口處轉移(port s ite metastasis)之機率,約為0.8%~21%,且與腫瘤 之惡性分化程度高度相關,即分化程度越惡性,出現腫 瘤胚植(tumor seeding)與切口處轉移(port site meta stasis)之機率越高。故108年6月17日術後診斷病人為 「1.Abdomina l wall tumor over posterior sheah ,susp urolithlial carcinoma seeding」(腹壁後鞘腫 瘤,懷疑是泌尿上皮癌胚植),為此類腫瘤可能之復發 情形,且病人之泌尿上皮癌為高惡性度分化(High grad
e),其發生之機率較高。」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 請人於108年6月17日術後診斷出之腫瘤種類「腹壁後鞘 腫瘤」既為泌尿上皮癌可能之復發情形,且聲請人所罹 患癌症之惡性度為「高惡性度分化」,極易復發及轉移 ,自可能發生聲請人所指腹部後鞘腫瘤細胞經送檢驗後 與被告前次進行手術時之癌細胞相同之情形。本案術後 既無癌細胞遺留於體內或切口腹壁,已如前述,縱使腹 部後鞘腫瘤細胞經送檢驗後與被告前次進行手術時之癌 細胞相同,亦無法推論係前次輸尿管癌症切除後癌細胞 掉落所致。
⑵前開鑑定意見已說明依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歐洲泌尿 科醫學會、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之治療指引,其訂定3個 月追蹤間隔之意義,在於此類癌症腫瘤復發生長速度快 ,3個月時間腫瘤即可能從無至有。經查,107年8月7日 聲請人至被告門診回診,被告為聲請人拆線,告知其病 理組織報告為右側輸尿管泌尿上皮癌,癌細胞侵犯至肌 肉層(pT2),為高惡性度分化(High grade),嗣後107年 11月8日聲請人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膀胱無發現腫瘤( no tumor neogrowth),無充血性病灶(no hyperemicle sion),108年1月31日聲請人回診,主訴無不適(doing well),當日膀胱鏡檢查結果為膀胱無發現腫瘤(no tum or neogrowth),無充血性病灶(no hyperemic lesion) 。108年2月12日聲請人至被告門診就診,主訴為腹部不 適(general abdominal discomfort),被告安排腹部X 光(KUB)及腹部磁振造影(MRI)等檢查,並給予口服止痛 藥得百利寧(商品名Depyretin,學名acetaminophen), 其腹部X光檢查結果為輕微腸阻塞(mildileus)及腰椎椎 間盤退化性疾病(Degenerative disc disease of L-sp ine)。108年2月15日被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 右側腎窩有一1公分之結節病灶(nodular lesion),性 態不明(indeter minate nature)但較偏向良性病灶(in favor of benign lesion)。108年2月26日聲請人回診 ,主訴為腹部不適,被告告知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建議 追蹤。108年4月25日聲請人回診,主訴腹部不適,接受 膀胱鏡檢查,結果膀胱無發現腫瘤(no tumor neogrowt h),無充血性病灶(no hyperemic lesion),被告開立 喜療瘀(商品名Hirudoid,學名heparinoid)治療,有義 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手術後分別於10 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及108年4月25日經被告安排 膀胱鏡檢查追蹤,均符合治療指引3個月追蹤1次之建議
,且被告就聲請人主訴不適之情形,除有進行相關檢查 外,亦有開立藥物,且檢查結果均未顯示腫瘤復發情形 ,被告依據檢查結果告知聲請人再行觀察,並無延誤或 影響聲請人之病情,被告後續追蹤聲請人術後復原狀況 之過程,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據此,本案並 無請人術後向被告反應而不獲置理之情。何況癌症轉移 之控制,與病患生理機能、癌症本身型態、轉移部位等 多重因子皆有相關,實難以聲請人之癌症復發或轉移, 即推論被告於治療過程有疏失,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均 不足採。
⑶再依病歷資料所載,可見108年5月22日聲請人至義大醫 院泌尿科林鴻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輕微腹部與肚臍 周圍疼痛(mild abdominal,periumbilical pain),林 醫師為病人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其結果顯示與前 次(108年2月15日)相比,右側腎窩之結節病灶無變化; 左側腹值肌下有一4.5公分卵圓型病灶,懷疑為膿瘍。 基此,對比被告上開108年2月15日為聲請人安排相同之 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可見僅3個月聲請人左側即有4.5 公分卵圓型病灶,益徵此類癌症腫瘤復發生長速度快。 從而,聲請人所指其於108年6月15日經診治後腹部腫瘤 長成5公分,確屬此類癌症腫瘤可能發生之情形,鑑定 機關考量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歐洲泌尿科醫學會、台 灣泌尿科醫學會之治療指引,研判被告施行手術及追蹤 復原狀況過程已符合醫療常規,始認被告無疏失,已敘 明認定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之過程,核與聲請人之病歷 資料相符。換言之,該鑑定內容已明確指出聲請人於10 7年7月25日針對泌尿上皮癌手術後,何以又於108年6月 17日手術後診斷出腹壁腫瘤之原因。聲請人所指腹部腫 瘤已存有6個月乙節不足採認,已如上述,至聲請人指 稱其肚臍邊癌細胞局部再發,係被告手術過程疏失致癌 細胞脫落造成乙節,僅係其主觀臆測,難謂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所載「於108年2月15日安排磁 振造影檢查,其結果僅顯示右側腎窩有一1公分之結節病 灶,性態不明,但較偏向良性病灶,符合治療指引之建議 」等語,與病歷所載不同,偵查自屬尚不完備。被告既有 實施MRI檢查,且發現「不能完全排除惡性病灶」,竟未 再詳細檢查、積極治療,且多次診療檢查仍未發現腹部腫 瘤,顯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依病歷資料所示,2月15 日聲請人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腎窩有一1公 分之結節病灶(nodu lar lesion),性態不明(indetermin
ate nature)但較偏向良性病灶(in favor of benignlesi on),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核與病 歷資料相符,並無偵查不完備之情。又該108年2月15日病 歷雖有記載「in favor of benign lesion,but maligna nt lesion could not be excluded completely」(見病 歷卷一第98頁),亦即聲請人之腎臟腹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不能完全排除惡性病灶,然聲請人嗣後於108 年4月25日即接受膀胱鏡檢查,該次檢查結果膀胱仍無發 現腫瘤,亦無發現充血性病灶,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 未積極檢查之情。聲請意旨猶主張被告因疏失而未發現腹 部腫瘤之存在,顯屬無據。
⒋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於檢查後均僅在病歷上記載;「腫瘤對 治療反應:未復發」等文字,其內容並無差異,原處分載 稱:「依病歷紀錄,林醫師對於病人就診之病歷紀錄所載 內容,均記載其當時之主訴、檢查結果及處置計晝,非每 次皆同樣內容未更動」恐有誤會,被告是否因醫療判斷處 置之不當而忽略症狀云云。然查,觀諸病歷紀錄所載,被 告於107年11月8日、108年1月31日及108年4月25日進行膀 胱鏡等相關檢查,檢驗結果固記載相同內容之文字(即「 腫瘤對治療反應:未復發」),然此本係檢查之結果,尚 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處置不當之情形。又聲請人至被告門 診就診,被告對於聲請人之主訴及處置計畫,並非每次皆 同樣內容,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 指違誤。檢察官就手術過程、後續追蹤合乎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及與聲請人後續之膀胱腫瘤復發,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及之理由,均已詳細說明,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 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既均合乎醫療常規。則聲請 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且被 告為告訴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與嗣後聲請人罹患腹壁腫瘤間 ,復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 何聲請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