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E VUI(中文名:阮世樂,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THE VUI(中文名:阮世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甚感抱歉,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使案情更加明朗,倘交保將與同居人 陳氏順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請准予被告以新臺 幣6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共6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 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則辯稱是轉讓毒品,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 則表示販賣毒品時間是在109年10月、11月間。審酌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 毒者阮文德之證述、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其餘犯行亦有證人即購毒者朱光輝、黃文輝之證述 及扣案毒品等物在卷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6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 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 ,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又其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女友陳氏順同住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之租屋處,租約
至明年即111年4、5月,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其居處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9均是誤載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電話聯繫陳氏順及被告房東,被告房 東表示被告租屋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之19,租約已於今年即110年11月6日到期,被告已經 遷出,上開租屋處現在已另行出租予他人等語,顯見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租屋處可居住為不實,其並無固定住居所 ,且為越南籍人士,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具狀陳稱其交保後將與陳氏順同住在高雄市○○區○ ○街0號等語,然此部分非但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陳述 不符,且其對於自己有權居住在上開大寮區地址乙情,亦未 提出相當之釋明,自難遽信。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