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劉元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前無詐欺 犯罪紀錄,本件僅從事約20餘日就遭警查獲,被告係因疫情 因素,經人介紹,始涉險從事本件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 ,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劉元翰 」,「選任辯護人蔡育欣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選任辯 護人蔡育欣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 人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 ,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羈押在案。(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在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模式係出資籌組電話 詐騙機房,邀約其他共犯加入,不斷以詐騙機房方式,實施 詐騙行為,以集團性且反覆性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籌組之詐騙機房已運作一段時日,可見被告在同一經濟 環境條件下,有牟求不法利益而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原因。
2.又被告係本件詐騙機房之主導者,由各共犯執行詐騙行為, 對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犯行,足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及社會秩序侵害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 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 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