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華
林信璋
林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
0號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信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與陳威舜前屢因土地使用問題心生 嫌隙,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晚上9 時40分許,因陳威舜停車問題與其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林高華稱「我等下把東西(手 指向鷹架)拿來放他門口(指向陳威舜住處門口)」、林信 璋稱「可以開始放了,我們可以開始放了,開始搬了」,並 推由林俊吉徒手搬運鷹架放置於陳威舜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口,稱「我門給他卡著看他怎麼 出來」,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威舜自由進出家門 口之權利得逞。
二、案經陳威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下稱被告3 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 第129頁、第24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248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華(見偵卷第63頁;簡上卷第 128 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2頁 )、林信璋(見偵卷第63頁;簡上卷第128頁、第194頁、第 246頁至第247頁、第252 頁)、林俊吉(見偵卷第63頁;簡 上卷第128 頁、第19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2頁)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舜於警詢、偵訊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 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6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 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規範 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 ,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
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 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 屬之。查被告3 人所為,係將鷹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 ,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且係在告訴人在場時為之 ,雖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亦足以妨害告訴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丙案),後甲案、乙案、丙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 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林俊吉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 被告林俊吉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3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各 判處被告3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 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 人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01 頁至第
20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3人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 告3 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量刑未當情形,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僅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 和平方式化解紛爭,反恣意採取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家門權 利之強暴手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如數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及被告3 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妨害之權利 及程度;併考量被告林高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機械板金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已婚,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54 頁被告林 高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林信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鐵工,月薪4 萬多元,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254 頁被告林信璋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被告林俊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板模工,月薪3 萬多元,未婚,無與他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簡上卷第254 頁被告林俊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 上卷第215頁、第2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如 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高華、林信璋確有悔 意,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與被告林高華、林信璋緩刑之意( 見簡上卷第195 頁),而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林高華、林信璋緩刑之宣告(見簡上卷第 255 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高華、林信璋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3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鷹架,雖為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工 具,惟被告3人堅稱非其等所有等語(見簡上卷第130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