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38號
CTDM,110,簡上,13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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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 THI CAM DAN(中文姓名徐錦民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
9日110年度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徐錦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錦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8時許,在詹勝華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甲店內,逕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詹勝華皮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1,000元(合計1,300元)既遂。然經店 內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上開過程,並由詹勝華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 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 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詹勝華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1、25至31頁 ,偵卷第22至23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錦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其 先後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300元及1,000元,乃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款項非鉅;兼衡所竊得款項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國中畢業、自陳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 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放 棄其他求償權,有調解筆錄可證(簡上卷第51頁),仍不得 執此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又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足見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一)倘法院認定上訴範圍包括本案及沒收,若本案判決不當而予 撤銷時,以往審判實務咸認沒收部分應隨同撤銷,固無疑義 。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應指判 決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 者而言,具體來說,法院應就上訴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以



原審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為基礎,不予更動,仍可自行分別審 理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合法;次就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 ,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結果不致與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 矛盾,即不生上訴不可分之問題;反之,若將產生相互矛盾 之情形,法院事實上即不可能分別審理,亦不容當事人僅聲 明一部上訴。準此,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判別基準端視 判決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歧異而定,其於上訴 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 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刑法 改採沒收新制後,論理上「沒收」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 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是當法院 針對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得單獨撤銷原判決所為不當之 沒收宣告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所涉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 得,固屬卓見。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 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 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 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 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 告實施本件犯行雖經原審認定獲有犯罪所得1,300元,惟提 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 放棄其他求償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 憑以就被告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容有不當。準此,被告最初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雖 無理由(詳前述),但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就此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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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