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32號
CTDM,110,簡,2032,202112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科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 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 元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所侵占之現金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 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呂科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科霖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13時7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大學東路與援中路口「清新自助洗車場」消費時,發現洗車 機上有皮包1 只(係劉勁揚所有,其稍早於該洗車場消費, 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於該處),明知該皮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取走,並予以侵占 入己,皮包則歸回原位。嗣劉勁揚發現其皮包遺留於上址, 返回找尋,發現皮包內之現金已遭侵占,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嗣後呂科霖知悉劉勁揚已報 警處理,遂將其所侵占之現金400 元寄放與洗車場負責人李 昭鋒託其歸還劉勁揚,而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劉勁揚。二、案經劉勁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科霖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勁揚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李昭鋒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呂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