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志於民國110年8月7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永和豆漿店」消費時,發現同在店內消費之李宗 華離開時,將其所有之Airpods耳機1個(下稱上開耳機1個 ,價值新臺幣2500元)遺忘於餐桌上而未帶走,該店店員林 秀芳於收拾餐桌時發現李宗華遺留之上開耳機1個,遂將上 開耳機1個收起並擺放於工作檯上,欲待李宗華返回找尋時 歸還,陳炳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秀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工作檯上竊 取上開耳機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宗華返回找尋未果 ,林秀芳始發現耳機遭竊,李宗華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炳志所提出之上開耳機 1個(已發還李宗華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宗華、證人林秀芳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 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 ,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 得之上開耳機1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耳機1個,固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