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35號
CTDM,110,簡,193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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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號程香381號燈桿前,見林宗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並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因林宗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武洛溪(聲請意旨誤載為武落 溪)旁空地尋獲該車(未尋獲該車車牌,上開自用小客車業 經警發還由林宗民領回),並於該車右前座後照鏡採獲林天 生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天生檔存資料相符,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 日刑紋字第1108001784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 查採證同意書、一般陳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104、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 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該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 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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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