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23號
CTDM,110,簡,192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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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609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
第15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瑞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 」之成年不知情友人,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見陳慶堂所有之硬鋼索3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 1000元,業已歸還陳慶堂)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硬鋼索3 捆搬運至上 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地主張心銓通知陳 慶堂,陳慶堂遂前往派出所報案,吳振瑞於同日18時許,自 行將上開硬鋼索載至陳慶堂住處,並歸還予陳慶堂。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堂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地主 張心銓陳慶堂之子陳冠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張心銓提供之被告駕車抵達現場、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各 3張、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前沒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竊取財 物之價值;但仍衡被告嗣後已將硬鋼索3 捆還給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陳慶堂、證人陳冠均證述明確;暨其一開始否 認,嗣後願意承認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業工、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拘 役5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硬鋼索3 捆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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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