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翔為同事關係,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 瞪眼挑釁,竟未理性控制自身之舉止,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0號
被 告 蔡榮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忠與陳柏翔為工作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工作地點,蔡 榮忠對陳柏翔瞪眼挑釁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 方式,攻擊陳柏翔眼部及頭部,致陳柏翔受有右眼眶挫傷併 右眼鈍傷及次發性急性青光眼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