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110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 年聲搜字 第41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蔡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勲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 年7 月20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 月12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3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之110 年8 月15日1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偵辦顏伯煒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 ,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8 月 17日17時許在蔡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警方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 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0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另於 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請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