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5號
CTDM,110,簡,188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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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松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家松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丁振原,皆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竟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 譽權,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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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