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3號
CTDM,110,簡,188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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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 年5 月2 日1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地前,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1 支,破壞該址冷氣室外主機之冷媒管後,竊取趙惠卿 所有之冷媒管內部銅線1 條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 時59分許,徒步返回上址,持上開 剪刀,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上開冷媒管內部銅線1 條,得 手後旋步行離去(該2 條銅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嗣因趙惠卿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 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 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 補充。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屬可 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之供便利行竊 ,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亦非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 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未造成 告訴人趙惠卿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且所獲財物非鉅,佐 以其固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 附卷為憑(警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 值、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 障礙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銅線2 條,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略以:該銅線已至岡山區前鋒路上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 所得為100 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2頁),然 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蔡靳美鳳所否認(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是尚難認定被告確實已經所竊得之銅線2 條變賣,且 獲得財產上之利益100 多元。從而,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業遭被告棄置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42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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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