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德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木棍壹枝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正德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見廖彥亦騎車經過,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2把刀砍向廖彥亦,廖彥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其後廖彥亦離去前往告知許榮樺,許榮樺陪同 廖彥亦前往報警,並騎乘機車引領員警駕車前往盧正德之上 開住處,盧正德見許榮樺前來,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西瓜刀及棍子向許榮樺走來,並對 其出言:「叫廖彥亦把刀子還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動作恐嚇許榮樺,使許榮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西瓜刀及木棍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 ,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願當面向被害人道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7、29頁)。復考
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無 收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枝及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 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