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處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自民國110 年5 月某日 起至同年7 月19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是以,本件被告自110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1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賭 客以天九牌對賭進行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之廠房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意思 決定,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 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承租之廠房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 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賭博前科紀 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抽 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即賭客黃敬凱等18人分別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備註(含沒收依據) │
├──┼───────────┼───────────┤
│1 │抽頭金新臺幣95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2 │撲克牌2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 │
│3 │骰子1盒 │ │
├──┼───────────┤ │
│4 │天九牌1副 │ │
├──┼───────────┤ │
│5 │橡皮筋1袋 │ │
├──┼───────────┤ │
│6 │錢盒(投入抽頭金用)4 │ │
│ │個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王文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佐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將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作為賭博場所,聚集黃敬凱 、王崇玹、邱世明、曾文昌、陳俊傑、王冠顯、余鎮利、王 崇恩、楊峻安、李文賢、洪秀碧、何穀慶、詹世華、王敏蓮 、曾信晟、鍾達文、曾智明及王賜福等人(賭客部分另由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1 人當莊家,3 人為閒家,每人拿各2 支 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若贏莊家則莊家必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 點數輸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沒入,另贏錢者每贏新台 幣( 下同)3000元需交付抽頭金100 元給王文佐。嗣經警方 持搜索票於110 年7 月19日12時55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金、抽頭金共9,500 元( 仟元鈔9 張,百元鈔5 張) 、撲克牌2 副、骰子1 盒、賭具天九牌1 副、橡皮筋1 袋及錢盒( 投入抽頭金用) 4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參與賭博之黃敬凱、王崇玹、邱世明、曾文昌、陳俊傑 、王冠顯、余鎮利、王崇恩、楊峻安、李文賢、洪秀碧、何
穀慶、詹世華、王敏蓮、曾信晟、鍾達文、曾智明及王賜福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賭資9,500 元、撲克牌2 副、骰子 1 盒、賭具天九牌1 副、橡皮筋1 袋及錢盒4 個扣案足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縱其賭場設於私人住宅內,仍構成 之,是核被告王文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