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鴻偉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41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蔡 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停放後,徒步前往許國城、許太郎、許陳淑 貞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前,先攀爬 該工廠之圍牆,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牆上方鐵絲網後,再翻 越圍牆侵入該工廠內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許 國城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國城,證人蔡靜怡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太 郎、證人許國勇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 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 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先攀爬圍牆及破 壞圍牆上方鐵絲網後,再翻越圍牆侵入上址工廠內欲行竊,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該工廠牆垣、鐵絲網喪失防閑作用,揆諸 前揭說明,均已符合「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加重 要件無訛;又告訴人許國城、被害人許太郎及其配偶許陳淑 貞均居住被告所侵入之上址工廠內,此據證人許國勇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3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侵入 該工廠內行竊,亦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 字第813 號、102 年度易字第115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2 6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9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以踰越牆垣、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為之,亦妨礙 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