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台灣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3 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益生,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5號
被 告 許雙鳳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10時4分許,在蘇益生所經營高雄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玉山 台灣高粱酒3瓶,售價共計新臺幣495元,並藏於其隨身包包 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員莊泊意 發現上開高粱酒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 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高粱酒3瓶。
二、案經蘇益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雙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莊泊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高粱酒3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