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9號
CTDM,110,簡,177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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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有竊盜之前案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王景謙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愛心捐款箱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部分遭被告花 用殆盡,愛心捐款箱則遭被告棄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愛心捐款箱1 個,固同係犯罪所得,然斟酌上開捐款箱 非刑法上之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價值低 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蔡珮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0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 處之「松本鮮奶茶」,徒手竊取該茶飲店負責人王景謙所保 管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捐款箱則 棄置於不詳處理。嗣王景謙發現捐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愛 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200元)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珮瑛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王景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3張。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愛心捐款箱(含其內現金)1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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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