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58號
CTDM,110,簡,175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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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84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利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叁枚、黃金項鍊壹條、小金條壹條及普通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3日下午12時35分許,前往呂郁瑩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先持石頭( 未扣案) 敲擊破壞該住處 後鐵門門板,並自縫隙處以手拉開該鐵門門閂,而侵入呂郁 瑩上開住處後(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 徒手方式竊取呂郁瑩所有置於該住處房間櫃子內之黃金戒指 3 枚、黃金項鍊1 條、小金條1 條及普通項鍊1 條【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 呂郁瑩發現其上開住處遭人侵入及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後, 經警據報至上開住處現場進行勘查採證,並調閱上開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郁盈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 上開住處遭侵入及財物遭竊之情節,以及證人陳原彰於警詢 中證述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 至9 、11至15頁),並有警員林峻璿110 年3 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陳原彰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 下稱高市旗山分局) 指認相片暨指證照片對照檔各1 份 、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高市旗山分局刑 案勘查報告( 案件編號:Z0000000000) 0份、案發現場蒐證 證照片28張、告訴人之高市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 處) 理案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7至6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 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先持石頭敲擊破壞上開住處後鐵門門板, 再自縫隙中拉開鐵門門閂後,自後門進入屋內行竊財物等情 ,葉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0頁) ,復有上開 刑案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後門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 、29、45、47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止已使該門扇喪 失防閑作用,且已使該門扇達到毀壞之程度;由此足認被告 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侵入住宅、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被告所為係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係同一加重條款內之適用問題,未涉及起訴法條 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臺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持石頭敲擊上開住處後鐵門門板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非屬兇器,故被告所為尚未構成 攜帶凶器竊盜罪,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10月26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 ,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 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之罪質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顯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併予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以前述 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致其所 犯所造成危害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資料,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無工作、經濟困難 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審易卷第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黃金戒指3 枚、黃金項鍊1 條、小金條1 條 及普通項鍊1 條等物,均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 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固屬於供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石頭屬被告所有之物,況衡以石頭應屬自然產物, 且為路邊可隨手撿拾之物品,若如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 院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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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