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49號
CTDM,110,簡,1749,202112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價值新臺幣 1 萬1,000 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同欄 第5 行「並放在2 樓房內床邊」補充為「並放在住處2 樓房 內床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陳玫華」更正為「 被害人陳玫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 足取;再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所竊之系爭物品已歸還由被 害人領回(有被告及被害人陳玫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iPhone SE 手機1 隻(價值新臺幣1 萬5, 000 元),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5 、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56號
 
被 告 陳玟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妏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至7 月9 日間,住在網友陳玫 華位於高雄市○○市○○區○○路00號住處,期間陳玫華並 借予價值新臺幣1 萬1,000 元之iPhone SE 手機(下稱前開 手機)供其使用,待陳玟妏於110 年7 月9 日下午欲離開高 雄前往花蓮,陳玫華即向陳玟妏討回前開手機並放在2 樓房 內床邊。詎陳玟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趁陳玫華在門口欲搭 載其前往車站搭車之際,向陳玫華謊稱有物品未取而獨自上 樓進房,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待其下樓後,陳玫華未察 仍載其至車站搭車,返家後始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嗣 經陳玫華屢催歸還,陳玟妏始於110 年7 月14日14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00 號歸還前開手機。二、案經陳玫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1 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手機及包裝盒照片7 張、被告 使用之社群軟體首頁擷圖3 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5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 為真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