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 之本案財物均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 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年逾75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薛宏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9 月30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 之3 「生源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電池3 組,藏 放在褲子口袋中,並結帳其他品項作為掩飾,以攜離上開電 池而得手。嗣因生源生鮮超市員工陳美珠發現後攔阻,報警 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已發還該店負責人楊振銘委託之 告訴代理人陳美珠),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宏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扣 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