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26號
CTDM,110,簡,172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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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 業由被害人王瑞文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
被 告 呂義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義雄於民國110年8月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前,發現王瑞文暫時離開而放置 於該處柱子造型平台上之雨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1把,價值新 臺幣600元,得手後供己遮雨之用。嗣王瑞文返回該處時, 發現上情,自後追呼不及,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呂義雄所提出之上開雨傘1把( 已發還王瑞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義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呂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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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