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13號
CTDM,110,簡,171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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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淑芬王玉蓮搭乘由蘇淑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7時許,賴淑芬因搭車返家問 題與蘇淑伶發生口角爭執,蘇淑伶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磨刀店前,2人下車理論時,賴 淑芬竟拿水桶毆打蘇淑伶頭部(傷害部分,業經蘇淑伶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玉蓮見狀欲試圖將賴淑芬與蘇 淑伶拉開,詎賴淑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王玉蓮拳打腳踢 ,致王玉蓮受有右後大腿上段挫傷瘀血、左大腿外士段挫傷 瘀血等傷害。嗣蘇淑伶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開車離 去時,賴淑芬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副駕駛座進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強行將該車之汽車鑰匙拔下,並丟棄於旁邊空 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淑伶駕車離去之權利。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追打告訴人王玉蓮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她, 她一直跑,伊都追不到她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因而受右後大腿上段挫傷瘀 血、左大腿外士段挫傷瘀血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 傷勢,亦有溫賀睿和醫院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且前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追打告訴人王玉蓮之情事,而告訴人亦 於事發後之隔日即前往醫院就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 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強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拔下,丟 棄於旁邊空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伶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110年5月12日 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顯足已妨害告訴人蘇淑伶 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率然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玉蓮,致告訴人王玉蓮受有前 開傷勢,又被告另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蘇淑伶行使權利行 ,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淑伶王玉蓮2人 達成和解,取得其2人之諒解;兼衡否認傷害犯行,坦承強 制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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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