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80號
CTDM,110,簡,158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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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侑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衛林慧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楠分公司(下稱家 樂福新楠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侑衛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鱸魚12條,店員乃 將鱸魚12條分2袋包裝好放置於生鮮櫃臺,蔡侑衛復以裝冰 塊為由支開店員,由林慧玲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包裝好之 鱸魚2袋置於購物推車內並以外套遮掩,未付款即自自助結 帳出口攜離,而竊取鱸魚12條得手。嗣經家樂福新楠店魚課 經理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衛林慧玲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家樂福新楠店之告訴代理人張康儀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每 日銷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蔡侑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 23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件 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家樂福新楠店達 成調解並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蔡侑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慧玲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查,被告林慧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並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諒渠經 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蔡侑衛不符緩刑 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鱸魚12條,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00元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已履 行條件條件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實質發 還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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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楠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