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48號
CTDM,110,簡,154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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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右手持西瓜刀作勢揮舞,後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裝瘋賣傻 ,我就砍下去」等語之舉止,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評價,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如聲請意旨所示之 細故,竟一時衝動,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雖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董宇恩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恩僅因欲與王國得討論關於王瑞霖債務及電風扇毀損問 題,本應思循理性和平解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19時許,攜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西 瓜刀1 支,至王國得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 所,於談判之際一言不合,董宇恩即以右手作勢揮舞,並向 王國得恫以:你再裝瘋賣傻,我就砍下去等語,致使王國得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王國得報警,經警至現 場處理,並扣得董宇恩所有之上述西瓜刀1 支,始悉全情。二、案經王國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恩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國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瑞霖王瑞文、林育德、余哲毅伍宸輝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支、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69至7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持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



,並對之恫以上述言詞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以惡 害告知等舉措,繼而欲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且行為人 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故意為其要件。經查 ,被告既然主觀上認為是在處理關於王瑞霖債務及電風扇毀 損之損害賠償問題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核 與告訴人、證人王瑞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有疑;且據告訴人所陳述 之情事中,僅可窺見被告有陳述「你再裝瘋賣傻,我就砍下 去」之語,並未見被告存有欲藉由惡害告知,以迫使告訴人 或第三人交付財物等言詞,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 件不有間。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恐嚇取 財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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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