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2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聖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綠大地電動 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嗣於民國10 5 年12月12日變更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07 年5 月10日變更公司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路55巷3 樓;107 年5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黃桂燕)之負責人,其於 102 年6 月6 日,代表綠大地公司與陳國威、廖芳藝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雙方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2 年 6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由洪俊聖每月自租金預扣10%,由洪俊聖作為 扣繳義務人,負責繳納出租人陳國威、廖芳藝應申報之租賃 所得稅。嗣綠大地公司自103 年7 月間起,逾期未給付租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866 號返還 租賃物等事件調解後,雙方同意租賃期間改為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共計8 個月,按原租約計算租 金,洪俊聖則於104 年5 月11日以現金支付租金176 萬元( 計算式:〈25萬元×8 〉-20萬元之10%租賃所得稅-4 萬 元之2 %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176 萬)。詎洪俊聖明知依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租金所得稅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其應依同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 清,因綠大地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已扣取稅款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實際取得 扣取稅款20萬元後,未於「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即104 年6 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而侵占入己。嗣洪俊聖經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上開稅款,僅於107 年11月30 日、108 年4 月23日、109 年9 月9 日分別繳納4 萬7,457 元、2 萬元、1 萬元,仍未繳回所餘之稅款12萬2,543 元, 致生損害於國庫之稅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47頁、第87頁),核與證人陳國威、廖芳藝於偵訊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3至95頁),並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 、營業稅稅籍申辦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特定兩人關係資 料查詢清單、102 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2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 1047號公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徵 銷明細清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 866 號調解筆錄、廖芳藝出具之106 年7 月28日說明書、手 寫資料、廖芳藝出具之109 年2 月11日說明書、陳君聖律師 書立之收據影本、被告出具之104 年10月21日切結承諾書、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60655183 號函暨送達證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2 紙、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2 月27日 分期筆錄、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3 紙、被告出具之107 年12 月6 日陳情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4 月23日分期筆錄 、109 年9 月11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90652964號函檢附協 議書、109 年9 月9 日分期筆錄、104 年5 期(月)綜合所 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被告109 年9 月10日陳 情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212 號公證 書、103 年3 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6 月23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02652797號函、110 年7 月 6 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01120070號函暨檢附欠稅查詢情形 表、110 年7 月21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01120384號函暨檢 附協議同意確認書、110 年7 月15日分期筆錄、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 至36頁、第 49至61頁、第67至99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第77至79頁、 第85至8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2 至 114 頁;審訴卷第69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稅捐罪, 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刑度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 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與稅捐機關,竟僅因其所經營公司營 運狀況不佳,於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前,未依法繳納其所 持有預先扣除之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 侵害賦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 占稅款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前經多次延遲繳付,嗣終與告發 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達成還款協議並製作分期筆錄約定分期 繳款等情,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7 月21日財高國 稅左營字第1101120384號函暨檢附協議同意確認書、110 年 7 月15日分期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收據附卷足 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心狀況及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2 月( 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發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達成還款協議並製作分期筆錄約定分期繳款等情 ,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分期筆錄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繳回侵占稅款與告發人,以兼顧告 發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分期筆錄內容情事,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發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 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 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
㈡查被告與告發人達成還款協議乙節,已如前述,觀之該協議 分期繳納之總金額為16萬3,545 元(見審訴卷第79頁),顯 見被告依上開協議給付之總額已逾其本案侵占之稅款。何況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已明定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本得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參照),而具有強制力與執行力。倘本案再予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說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195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 │
├────┼─────────────────────────────┤
│審訴卷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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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
│審訴卷第79頁分期筆錄內容): │
├────────────────────────────┤
│被告洪俊聖應給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臺幣(下同)16萬3,545 │
│元(利息、滯納金另計,其金額以移送機關計算為準)。自110 │
│年7 月15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8 期繳納,每月15日各繳納│
│2 萬元,並於111 年2 月15日最後一期將所欠本金、利息、滯納│
│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一併繳清(利息、滯納金的數額以移送機關│
│計算為準,惟不含罰鍰及毋庸另徵滯納利息之案件)。經核准分│
│期繳納後,如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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