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42號
CTDM,110,智簡,4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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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翰



      吳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埃爾梅斯國際給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姿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埃爾梅斯國際給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 京翰、吳姿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7月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時起,至110 年3月11日15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 法益,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 益,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寡,兼衡 被告2人先前均有違反商標法而遭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其等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約定連帶分期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1 萬元,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 蔡京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姿青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均以夜市擺攤為業,月薪均為1、2萬 元,被告2人同住,均未婚、無子女,被告蔡京翰須扶養父 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其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均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業如上述,則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 2年,並斟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2 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連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 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
│號│ │(新臺幣)│ │
├─┼────┼─────┼──────────────────┤
│1 │埃爾梅斯│9萬元 │被告蔡京翰吳姿青應連帶給付阿迪達斯│
│ │國際 │ │公司9萬元,給付方式:被告2人自111年1│
│ │ │ │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
│ │ │ │1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由被告匯款至埃爾│
│ │ │ │梅斯國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
│ │ │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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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93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飾 │4 │
├──┼────────────────────┼───────┤
│3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耳環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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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5 │
├──┼────────────────────┼───────┤
│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 │75 │
├──┼────────────────────┼───────┤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耳環 │58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133 │
├──┼────────────────────┼───────┤
│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耳環 │88 │
├──┼────────────────────┼───────┤
│3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3 │
├──┼────────────────────┼───────┤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髮飾 │5 │
├──┼────────────────────┼───────┤
│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耳環 │4 │
├──┼────────────────────┼───────┤
│6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 │6 │
├──┼────────────────────┼───────┤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夾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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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耳環 │22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蔡京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姿青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京翰吳姿青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 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京翰吳姿青明知渠等於民國 109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向淘寶購物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商 品,其上所標示之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購入後之109年7月起,在 蝦皮購物網站、FACEBOOK、Instagram等網站上刊登渠等有 在瑞豐夜市、青年夜市等實體攤位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廣告,並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內228之229 、282之283、312之313、343之344號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三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10年3月 11日15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渠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 上開攤位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京翰吳姿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瑞士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蝦皮購物網站、 FACEBOOK、Instagram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京翰吳姿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等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京翰、吳 姿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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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nogram)( │瑞士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耳環等 │
│ │bi-colored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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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NOGRAM DOUBLE C │瑞士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髮夾等 │
│ │DEVICE │份有限公司 │ │ │
├──┼─────────┼───────┼──────┼───────┤
│ 3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第00000000號│項鍊、耳環等 │
│ │ │際 │ │ │
├──┼─────────┼───────┼──────┼───────┤
│ 4 │design H encercle │法商埃爾梅斯國│第00000000號│項鍊、耳環、束│
│ │simple │際 │ │髮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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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G(20)(WITHOUT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耳環等 │
│ │SHADOWS) │公司 │ │ │
├──┼─────────┼───────┼──────┼───────┤
│ 6 │RED GREEN STRIPE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飾帶及髮辮等 │




│ │Device │公司 │ │ │
├──┼─────────┼───────┼──────┼───────┤
│ 7 │GUCCI Word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絲巾 │
│ │ │公司 │ │ │
├──┼─────────┼───────┼──────┼───────┤
│ 8 │GUCCI(墨色)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 │
│ │ │公司 │ │ │
├──┼─────────┼───────┼──────┼───────┤
│ 9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第00000000號│耳環等 │
│ │CRAYON SHINCHAN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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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93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飾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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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耳環 │81 │
├──┼────────────────────┼───────┤
│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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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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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耳環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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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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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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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耳環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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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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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髮飾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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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耳環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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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飾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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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髮夾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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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耳環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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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