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7號
CTDM,110,智易,7,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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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詩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智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詩欽明知「霹靂布袋戲 系列」木偶、配件係告訴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霹靂國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 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晶晶」之成年人,自民國106 年間某時起,共同 基於重製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張晶晶」在大陸 地區申請「亦樂木偶」之微博帳號後,透過該微博帳號接受 訂單,復由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 ,擅自重製「霹靂布袋戲系列」木偶,並拍攝照片後交付予 「張晶晶」刊登在「亦樂木偶」微博網頁上,以每尊木偶約 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或11至12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 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8 年3 月間,為告訴人員工王振宇上網瀏覽發現「亦樂木偶」微博 網頁,並下單購得「君奉天」木偶1 尊(即附表一編號28所 示),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9 月25日9 時1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7、29-37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1.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由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詳偵卷第55頁、智簡卷第131 頁),且有告訴人出具之鑑 識圖表、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7日高 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970128800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一覽表 與證物照片(詳警卷第166-171 頁;偵卷第29-49 頁)在卷 可佐,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然檢察官已當庭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詳智簡卷第132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物。
2.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重製上開本案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詳智簡 卷第131 頁),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已當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詳智簡卷第132 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
3.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係被告自 行創製或原廠客戶委託被告改造,均非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 權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7日高市警刑 大偵1 字第10970128800 號函及所附扣案證物一覽表與證物 照片可參(詳偵卷第29-49 頁),編號3-6 則均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均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 在本案獲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金共計60萬元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此有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智簡卷第 51、139 頁)。衡酌上開和解金額已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半數以上,剩餘金額非鉅,且觀諸上開 和解書,告訴人亦已表明願撤回本件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 等語,足見告訴人針對逾上開和解金額之部分亦不再對被告 求償,本院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上開和解金額以外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再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已當庭表示不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智簡卷第13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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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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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布袋戲木偶(北狗最光陰) │ 7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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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布袋戲木偶(北狗最光陰,小)│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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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布袋戲偶衣(北狗最光陰)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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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布袋戲木偶(天跡年輕版)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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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布袋戲木偶(玉離經) │ 3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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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布袋戲木偶(樓至韋馱)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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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布袋戲木偶(銀豹)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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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布袋戲木偶(紫色餘分)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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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布袋戲木偶(棄天帝,黑)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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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布袋戲木偶(棄天帝,白)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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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布袋戲木偶(俠儒無蹤) │ 3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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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布袋戲木偶(無界尊皇)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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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布袋戲木偶(紅塵雪)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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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布袋戲木偶(倦收天)(即警卷│ 1尊 │
│ │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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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布袋戲木偶(劍非道) │ 2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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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布袋戲木偶(劍子仙跡)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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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布袋戲木偶(亂世狂刀)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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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布袋戲木偶(一頁書)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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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布袋戲木偶(擎海潮)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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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布袋戲木偶(羅喉)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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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布袋戲木偶(白衣劍少)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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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布袋戲木偶(穀音子)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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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布袋戲木偶(莫召奴)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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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布袋戲木偶(風采鈴)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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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布袋戲木偶(拂櫻齋主)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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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布袋戲木偶(俠菩提)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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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布袋戲木偶(劍君十二恨) │ 1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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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布袋戲木偶(君奉天)(即告訴│ 1尊 │
│ │員工王振宇為蒐證而購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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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布袋戲偶頭(素還真) │7 顆(聲│
│ │ │請簡易判│
│ │ │決處刑書│
│ │ │誤載為2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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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布袋戲偶頭(素續緣) │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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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布袋戲偶頭(綺羅生) │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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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布袋戲偶頭(意琦行) │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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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布袋戲偶頭(棄天帝) │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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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布袋戲偶頭(秦假仙) │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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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布袋戲偶頭(閻達) │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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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布袋戲偶頭(白衣劍少) │ 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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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布袋戲偶頭半成品素還真) │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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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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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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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熱熔槍 │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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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剪刀 │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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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槌子 │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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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鉗子 │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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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布袋戲木偶(倦收天)(即警卷│ 1尊│
│ │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
│ │係被告自行創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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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布袋戲木偶(銀金皇朱武)(係│ 1尊│
│ │原廠客戶委託被告改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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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華碩電腦白色外殼主機 │ 1台│
│ │(編號H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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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Galaxy S8手機 │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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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偶手 │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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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偶腳 │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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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