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9號
CTDM,110,易,149,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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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星皓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並受派為該公 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8 樓 「加州椰子Caco」服飾專櫃(下稱前開專櫃)之店員,負責 銷售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9 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前 開專櫃向顧客林蕙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未 將該貨款繳回加州椰子公司而擅自侵占入己。嗣因林蕙竺遲 未收到貨品向前開專櫃人員查詢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州椰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何星皓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羅幸子(前開專櫃店長)、林蕙竺分別



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客訂單、商品明細、員工到職資料、員工資料表、不 定期勞動契約、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23至35頁、易卷第31至38、41至45頁),復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 至8 頁、易卷第14 0 、152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937號、107 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 月,上開2 案經該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相同,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出監1 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執 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本件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易卷第29、47頁) ,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侵占金額非鉅 ;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易卷第15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現金1700元,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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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