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龍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復經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 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 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張秋霞新臺幣【下同】70,0 00元,履行期間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111 年5 月30日止, 以每月為1 期,共分14期,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前給付5,00 0 元),於110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告訴人陳報受刑 人僅履行賠償5,000 元,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意旨誤載 為刑法75條之1 第2 項,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 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
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 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 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燕巢區一情,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於 110 年8 月19日以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 ,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 應給付告訴人70,000元,履行期間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 111 年5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14期,按月於每 月最後1 日前給付5,000 元),於110 年8 月19日確定在 案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110 年4 月30日匯款5,00 0 元予告訴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乙情,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筆錄、告 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又經橋頭地檢署 於110 年10月15日致電受刑人,其表示因從事粗工,工作 不穩定,收入差,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實無能力支付賠 償乙節,亦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 份附件可稽。足認 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
(四)受刑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 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 人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受刑人嗣後竟以無資力為由未依 緩刑條件履行,難謂受刑人拒絕履行之事由為正當。況此 本院另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 可佐,顯然未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綜合 上情,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 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