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簡字第1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璋(下稱被告)係 告訴人戴美秀(下稱告訴人)之子沈勇憲之朋友,於民國11 0 年4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 人工作之伯樂檳榔店內,因不滿告訴人未回答其詢問之問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眼睛及手臂,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自行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