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松
鄭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宏松、鄭楷霖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6月6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處理薪資發放事宜,其間發生口角,被告陳宏 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中空鐵管揮擊毆打被告鄭楷霖腿部; 被告鄭楷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扭打,先奪走中空鐵管 ,再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被告陳宏松;2人持續在地面扭 打攻擊,致被告陳宏松受有雙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 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並致被告鄭楷霖受有左肩血腫、左 腰鈍挫傷、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鄭楷霖友人林紘聖報 警並上前共同壓制被告陳宏松,為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中 空鐵管1支。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