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玉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雪玉與被告即告訴人錢素珍 2人因債務催討一事發生不睦,於民國110年7月2日12時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吳雪玉見被告 錢素珍私自持手機拍攝其所有之汽車及機車,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掌毆打被告錢素珍頭部,致被告錢素珍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被告錢素珍遭毆打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拍打被告吳雪玉之手臂部位,致被告吳雪玉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