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431號
CTDM,110,審訴,431,20211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財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邱榮秋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財與被告邱榮秋係鄰居,2人素有 嫌隙。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弄0號2樓走廊,又因關門聲響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國財先以腳 踢踹被告邱榮秋,再徒手掐住被告邱榮秋脖子後,出拳毆打 被告邱榮秋身體,被告邱榮秋則以腳踢踹被告謝國財肚子, 再出手勒住被告謝國財脖子,並將被告謝國財推落樓梯,造 成被告謝國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腫痛、腹壁疼痛挫傷、 右側前臂紅腫挫傷擦傷、左側前臂紅腫挫傷擦傷、右側背部 紅腫疼痛挫傷、右足第一趾紅腫疼痛挫傷擦傷及右足第一趾 遠端趾骨骨折(起訴書原記載右足第一趾疑似線性骨折,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等傷害,被告邱榮秋則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顏面、頸部、前胸壁及雙側上肢 多處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 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