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962號
CTDM,110,審易,96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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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銘


被   告 蘇宗悅



被   告 江俞寬



被   告 何宗訓


被   告 丁啟耕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 0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銘前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丁啟耕前因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 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緣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係告訴人王景紘(下稱 告訴人)之債務人,告訴人則係林兆恩之債務人,林兆恩因 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委託被告黃祥銘代為索討債務,適被告 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 銘等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5 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岡山區 新魚市場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因提及債務問題,遂由被告江



俞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 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等5 人因不滿告訴人在電話 中對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討債並發生口角,相約共同前 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由不知情之溫正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被告何宗訓, 另由不知情之薛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渠等於同日5 時37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發現告 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告 訴人未接電話不願出面,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 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等5 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蘇宗悅先持木棍破壞該車四周車窗、玻璃、 車燈罩等處,被告何宗訓持鐵棍破壞該車右側車身及玻璃, 被告江俞寬、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則輪流持被告蘇宗悅 所使用之木棍破壞該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 前後共4 顆方向燈罩均遭砸毀,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祥銘、被 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等5 人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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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