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簡字第1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麥德 民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20 時30分許,酒後情緒不佳,見告訴人林世靖及路人方思雅徒 步行經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 看我家是看安怎」等語辱罵告訴人林世靖,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