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詩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1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詩華(下稱被告)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 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 、 4 段路口之茄萣海岸公園UBIKE 微笑單車站,持剪刀毀損告 訴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微笑單車前後輪內外胎等處,致該單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微笑單車公司。 嗣經微笑單車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為警於110 年5 月5 日2 時許,在上開茄萣海岸公園微笑單車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作 案用剪刀1 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之 負責人劉金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不再追究,並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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