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黃美蓮
輔 佐 人 曾羽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黃美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黃美蓮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8時45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梓官區展寶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舍南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大舍南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葉麗雲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舍東路聖公巷東北往西南直 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頸骨折、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 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