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交簡字第17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偉 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8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之新竹物流公司駛出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號誌於其駕車甫進入 路口時即轉換為紅燈,高楠公路原停等紅燈之車輛即將因燈 號轉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仍貿然加速橫越高楠公路後,欲 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往北行駛,適告訴人丁宜薪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 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向前行駛時,突見上 開營業大貨車自路口左轉而來而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共13公分、 左小腿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小腿伸趾長肌腱20%斷裂、左 側腓骨骨折及下巴兩處撕裂傷共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